(2013)太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范某甲诉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969号原告范某甲。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邓建军,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甲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长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2月26日举行婚礼,婚后仅三天,被告便于原告分开了。后来原告得知,被告在此之前已结过婚,并生有孩子。被告与原告结婚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彩礼。被告向原告索要的彩礼都是原告向别人借的,造成原告家庭生活特别困难,至今无钱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8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6天,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分��到不同地点打工,以后没有再共同生活。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愿意离婚。被告的婚史,介绍人介绍时已经和原告说清楚,且原告愿意抚养被告带来的孩子,被告不存在骗取原告的彩礼。介绍人介绍时,原告承诺有出厦房,会开车,能挣钱。婚后被告发现原告方不但无出厦房,且原告也没有驾驶证。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是32400元,不是38000元,并且结婚当天被告给原告叩喜礼100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订婚。定婚时,原告范某甲给付被告孙某某彩礼现金32400元。原告范某甲与被告孙某某于2013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7日举办结婚仪式。结婚当天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范某甲叩喜礼现金10000元。2013年3月13日,被告孙某某外出打工时,原告范某甲给付被��孙某某现金4000元。自此以后原告范某甲与被告孙某某分居至今。原告范某甲之母长期患病,家庭经济困难,原告范某甲给付孙某某彩礼系举债给付。被告孙某某的婚前财产有晶弘牌冰箱一台、大阳牌摩托车一辆、被子三条、红色的外套一件,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原告之母长期患病,家庭经济困难,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系举债给付,给原告方的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予以支持。结婚后,被告打工走时原告给付被告现金4000元,这4000元属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消费支出,不��于彩礼。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32400元,原、被告结婚当天,被告返给原告现金10000元,剩余彩礼22400元。结合本案,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16000元较为合适。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被告孙某某返还原告范某甲彩礼现金16000元。三、被告孙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晶弘牌冰箱一台、大阳牌摩托车一辆、被子三条、红色的外套一件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范某甲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长红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卫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