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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王某甲。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吴勇巍,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连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勇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常参与赌博,不顾家庭,未尽到做丈夫、父亲的职责,双方已分居半年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法院判决: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财产;3、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对双方登记结婚时间、生育孩子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婚前关系是好的,婚后感情也是好的。虽然有一定的矛盾也属正常,被告因工作忙,可能与原告沟通不够,产生误解。只要夫妻相互谅解,可以改善双方的夫妻关系,被告会尽量改正自己的不足,因原、被告的感情未到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被告系入赘原告家。婚后初期双方关系尚好,尚能共同生活,后因原告认为,被告缺乏对家庭的关心,有参与赌博行为,以及有外遇,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6月21日,因原、被告夫妻间的矛盾引发双方家庭间亦发生矛盾并引发冲突,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13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6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双方的结婚登记证明以及婚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身份、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一子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引起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猜疑被告有外遇,以及被告在处理与原告的矛盾中有过激行为,被告愿意改正缺点,考虑到孩子尚小,且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调解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尚能和睦相处共同生活,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分居。期间,被告在处理与原告的矛盾中方法不当,有过激行为,负有一定责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连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冬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