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坛民初字第01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陈少鹏与李建富、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鹏,李建富,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01385号原告陈少鹏,男,1989年06月23日生。被告李建富,男,1968年01月22日生。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章志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斌,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少鹏诉被告李建富、天平汽车��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闻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鹏、被告李建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鹏诉称,2013年2月7日18时许,被告李建富驾驶苏D×××××号小客车行驶至241省道大浦港桥路段,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人民币12423元。被告李建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部门预交了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险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赔付。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8时许,被告李建富驾驶苏D×××××号小客车行驶至241省道大浦港桥路段,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本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建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少鹏不负责任。苏D×××××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富在交警部门预交了3500元,但原告并未使用该笔款项。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金坛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27日出院,总计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5533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请护工护理。2013年4月23日,原告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一个月、护理期20天、营养期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6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少鹏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次事故被告李建富负全部责任,陈少鹏不负责任;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建富全部赔偿。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所举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能够证明其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为5533元,其中10%医保外用药即553.3元应由当事人按责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被告李建富负全部责任,故该部分医保外用药费用553.3元由被告李建富全部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参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为30天,参照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60元。4.护理费:原告护理期20天,参照6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为1200元。5.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80元每天,原告对此亦同意,误工期为30天,故误工费为2400元。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告方鉴定费为168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2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733元,先由被告李建富承担10%医保外用药553.3元,其余损失11179.7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李建富在交警部门预交的3500元由其自行到交警部门领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陈少鹏事故损失人民币11179.7元。二、被告李建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陈少鹏事故损失人民币553.3元。三、驳回原告陈少鹏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元(已减半),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30018800002081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11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代理审判员 蔡闻世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