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朱连静、顾彦伟、济南济慈实业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朱连静,顾彦伟,济南济慈实业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商初字第7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马琳,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昌,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言自,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连静,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济南济慈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被告顾彦伟,女,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济南济慈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济南济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朱连静,经理。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长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明利,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单德强,该单位职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朱连静、顾彦伟、济南济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慈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代表人马琳的委托代理人高昌、被告银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征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连静、顾彦伟、济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起诉时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6400元,贵院经审理作出(2012)市商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借款合同虽然约定了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的,借款人应承担律师费等经济损失,但经济损失应以实际发生为赔偿前提,原告虽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但在无法提供支付凭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该费用的实际发生,可在取得支付凭证后,另行主张权利。现在原告已经实际向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经济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原告认为律师费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连静、顾彦伟、济慈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6400元;2、被告济慈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银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连静、顾彦伟、济慈公司未答辩。被告银联公司辩称,同意在抵押物清偿不足的范围内对担保的25万元产生的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朱连静与被告顾彦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8日,被告朱连静向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递交中国民生银行商户授信申请表,申请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3年,被告顾彦伟在申请人配偶亲笔签名处签字。2010年8月20日,被告济慈公司向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提供股东会决议一份,同意为朱连静在原告处的130万元商户自助循环贷款额度提供最高额担保。2010年9月6日,原告(贷款人、乙方)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朱连静(借款人、甲方;抵押人、丙方)、济慈公司(保证人、丁方)签订了个高额贷字第116102010801318号《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连静在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20万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010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额度下单笔贷款的到期日不超过上述额度的使用期间。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朱连静自愿以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济慈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确定或期间届满之日起(包括原告宣布提前到期)两年。抵押和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其它所有款项,亦计入抵押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被告朱连静申请使用借款额度时,应填写《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原告审核同意后发放借款。被告朱连静如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选择拒绝使用借款额度、取消部分或全部借款额度,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或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抵押财产请求人民法院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被告朱连静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朱连静承担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附(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抵押人朱连静,抵押财产所在地历下区佛山苑小区四区7号楼1-101,面积110.02平方米,评估价值121.43万元。2010年9月17日,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上述抵押房屋核发了济房他证房屋他项权证。2010年9月7日,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债权人、乙方)与银联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公高保字第116102010B013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银联公司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5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和范围同借款合同。并约定除本担保方式外,借款合同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乙方提供的抵押/质押担保),被告银联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被告银联公司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2011年9月5日,被告朱连静向原告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申请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原告经审核后依约放款。被告朱连静自2012年2月15日出现逾期。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朱连静签订的个额贷字第116102010801064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朱连静、顾彦伟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66400元,被告济滋公司、银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市商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律师费,虽然合同对此有约定,但经济损失应以实际发生为赔付前提,原告未能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不能证实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可待实际支付取得支付凭证后,另行主张权利。2012年12月18日,原告向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6400元。以上事实,有商户授信申请表、客户谈话笔录、《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支用审批单、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2012)市商初字第518号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朱连静、顾彦伟、济慈公司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因被告朱连静违约,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市商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律师费,虽然合同对此有约定,但经济损失应以实际发生为赔付前提,原告未能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不能证实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可待实际支付取得支付凭证后,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作出后,原告向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4400元,该损失已实际产生,被告朱连静依约应予赔偿。借款发生于被告朱连静、顾彦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上述律师费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朱连静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对上述律师费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济慈公司应当依约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连带担保证责任。被告银联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借款本金25万元及25万元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其依约应当对上述律师费中的13833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其应当在抵押物清偿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连静、顾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律师费66400元。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被告朱连静所有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济南济慈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在1383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6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280元,由被告朱连静、顾彦伟、济南济慈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24元;由被告朱连静、顾彦伟、济南济慈实业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郭庆军代理审判员 刘静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仲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