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武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夏荣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荣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荣华。因本案于2013年1月20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卿。辩护人仰忠。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荣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荣华及其辩护人何卿、仰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19时4分许,被告人夏荣华在武义县壶山街道星光4弄9号四方旅馆厨房内打牌,被害人陈根寿进去后摸了夏荣华的头部,夏荣华便训斥了陈根寿。陈根寿离开几分钟后,拿着斧头用背部击打夏荣华,未打中,后陈根寿被四方旅馆老板娘刘某乙等人拉住,并夺下斧头。刘某乙将陈根寿拉到四方旅馆门口外的巷子处。为教训陈根寿,被告人夏荣华来到四方旅馆门口巷子处,用右拳击打陈根寿左侧下颌部,陈根寿被打中后仰面倒地,后夏荣华离开现场。陈根寿先后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抢救。1月23日晚,陈根寿在家中死亡。经鉴定:陈根寿系右枕顶部受力后致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夏荣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被告人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夏荣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住院病历材料、死亡证明、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魏某、谢某、徐某甲、刘某甲、陈某丙、徐某乙、金某、詹某、刘某乙、于宗安、项某、邱某甲、邱某乙、欧阳某、徐某丙、杨某、顾某、范某、吴某、虞某、徐某丁、徐妙红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荣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害人家属放弃治疗是否中断被告人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间联系的问题。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陈根寿系由于被告人夏荣华故意伤害行为致右枕顶部受力后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夏荣华在得知被害人在医院救治的情况下,未积极联系支付赔偿款,其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况且,本案被害人家属已尽合理救治义务,故对被告人不应对被害人死亡负责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夏荣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荣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23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裘陈权人民陪审员  王伯林人民陪审员  潘法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嫦娟附:(2013)金武刑初字第3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