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一初字第016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向群与合肥尚东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群,合肥尚东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1672号原告:李向群,女,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销售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范孝银,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尚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徐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道勇,该公司职工。李向群与合肥尚东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尚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欣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向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孝银,尚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向群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8日到被告玛斯菲尔专卖店从事销售工作,一直工作到2012年9月8日辞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违法向原告收取500元服装押金,每月只给原告一天的休息时间且不安排调休,法定节假日也从不放假,被告也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无奈于2012年9月8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综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对原告相关权利的漠视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押金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68544.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148.42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0元;5、被告为原告补办2009年9月至2012年8月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向群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3、庐劳仲裁字(2013)70号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依法经过劳动仲裁,符合起诉条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2009年9月到2012年8月;证据4、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起诉在法定期限内;证据5、押金条,证明被告违法收取原告押金的事实;证据6、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资。尚东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押金,我公司可以随时退还;2、没有办理社保因有每月470元社保补助,原告要求办理社保我们同意办理,但是每月470元应退还;3、加班费因商场要求公司每个月及时给付,不能再重复支付;4、原告主动提出辞职,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是事实,相关部门有关材料可以证明公司已经和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尚东公司就其抗辩主张提供的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录用备案、人社局录用花名册,证明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证据2,工资表,证明被告按月支付工资、加班费、社会保险等;证据3,庐劳仲裁字(2013)70号裁决书,证明仲裁依法裁决;证据4,证人证言,证明反映工资数额、加班费、社会保险、续签劳动合同、原告自动离职等事实。本院经审核,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资。本院经审核,对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劳动合同时间是从2009年9月10日到2010年9月9日止,不能证明其后到2012年有书面劳动合同;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原告签名可以随意制作;经审核,由于该证据与原告的工资收入数额大致相对应,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从2009年9月10日到2012年8月;原告对证据4证人证明,因证人是被告店长,具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低,对其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没有相关的证据印证证人所说的每月发放社保补助和加班工资。本院经审核由于工资表与证人的陈述相印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原告进入被告的玛斯菲尔专卖店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事导购员岗位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该合同到期后,劳动合同没有续订。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16.14元。该工资中包含470元的社保补贴。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收取了500元押金。2012年9月7日,原告家里小孩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2009年9月10日入职在被告处从事导购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该做法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其应支付原告11个月(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9月1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即(2716.14-470)×11个月即24707.54元。依法被告应为原告补办2009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原告退还470元社保补贴。2012年9月8日原告因家里小孩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然主张加班工资,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且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出现加班情况会有调休及加班费发放,因此原告此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返还押金,被告亦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尚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李向群退还押金500元;二、合肥尚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李向群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707.54元;三、合肥尚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李向群补办2009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李向群退还社保补贴每月470元给被告,其中个人需缴纳部分由李向群承担,具体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四、驳回李向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合肥尚东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欣竹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盛 亮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