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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德兵与被上诉人高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8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德兵,男,1961年12月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稳,男,1989年1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正权,系高稳叔叔。上诉人刘德兵与被上诉人高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5月29日提起上诉,2013年7月1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原告高稳在平桥区公路局家属院三楼301室购买房屋一套装修后于2010年9月入住,而被告住居在该楼单元601室,2011年10月30日因水龙头未关,使水淌入原告住房,并致原告房屋装修部分受损,后经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为5680.91元。一审认为,因被告未尽注意义务,导致自家水管漏水,淌入原告家中造成装修部分受损应予赔偿,其损失应以价格部门的鉴定为准。一审判决:被告刘德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稳装修损失5680.91元。上诉人刘德兵以一审判决认定损失的依据不足,鉴定结论为单方委托,有失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刘德兵对自家用水系统管理不善,导致其水管漏水淌入被上诉人高稳家中,造成其房屋装修部分受损,其损失应当由上诉人刘德兵赔偿。上诉人以一审认定损失的依据即价格认证结论为单方有失公正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按要求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结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德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旭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 涛—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