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凌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凌某驾驶浙E×××××小型轿车,沿本市南浔区旧馆镇清水桥自西向东行驶,途经该桥段西堍时,因疏忽大意,与正常行走的行人顾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顾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顾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部脏器严重损伤并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凌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凌某主动报警后送伤者去医院,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凌某已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支付被害方协议所确定的赔偿金人民币165000元,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人民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证人杨某、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文证审查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凌某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凌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已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支付被害方协议所确定的赔偿金人民币165000元,取得了被害方谅解,据此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凌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沈琴法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