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覃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覃宗安诉被告覃如提、甘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宗安,甘锋,覃登祥,覃如提,韦美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覃民初字第751号原告覃宗安,男,1956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闭小龙,法律工作者。被告甘锋,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运增,男,1953年6月2日出生。被告覃登祥,男,1997年11月2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覃如提,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韦美兰,女,1978年4月19日出生。被告覃如提,身份情况如上。被告韦美兰,身份情况如上。被告韦美兰委托代理人覃如提,身份情况如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建伟。委托代理人陈诗铭,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锦,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原告覃宗安诉被告甘锋、覃登祥、覃如提、韦美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贵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倚志独任审判。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孙湘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宗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闭小龙,被告覃如提(被告覃登祥法定代理人、被告韦美兰委托代理人),被告甘锋委托代理人黄运增,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宗安诉称,2013年4月20日16时45分,被告覃登祥驾驶覃如提所有的桂RD3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覃宗安的儿子覃进垫,与甘锋驾驶其所有的桂08-340**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覃登祥受伤,覃进垫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甘锋、覃登祥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覃进垫不负责任。甘锋驾驶的桂08-340**号车在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04620元;2、丧葬费17089元;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71.69元;4、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元,共计122480.6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及其他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覃登祥与甘锋各负担50%的赔偿责任。因覃登祥系未成年人,故由其父母(覃如提、韦美兰)负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122480.69元由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甘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覃登祥、覃如提和韦美兰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甘锋、覃登祥、覃如提和韦美兰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是适格的主体;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覃登祥与被告覃如提系父子关系;3、贵公交事认字(2013)D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儿子覃进垫当场死亡,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甘锋和覃登祥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4、东龙镇三六村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覃宗安的妻子韦锦珍已于2010年因病去世;5、东龙初级中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覃进垫系东龙初级中学九年级的学生及覃进垫的出生年月;6、东龙镇三六村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覃宗安的家庭情况,且属低保户。被告甘锋辩称,对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处理事故误工费不应单独计算,应该计算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计算。被告甘锋在事故后已经垫付了1800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赔偿款后退还给被告甘锋。因为被告覃如提在监管方面存在有过错,所以在超出保险范围部分覃登祥、覃如提和韦美兰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甘锋为证实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甘锋交了18000元到事故处理大队;2、保单一份,用以证明甘锋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辩称,被告甘锋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应该由其他被告负担。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丧葬费应计算为17076元;误工费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内,不应重复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定。另外因为甘锋所持驾驶证与驾驶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在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后保留向甘锋追偿的权利。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为证实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用以证明桂08-340**号车在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被告覃登祥、覃如提、韦美兰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赔偿没有意见。对被告甘锋主张的由被告覃登祥、覃如提和韦美兰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有意见,本次事故的发生并不是由于覃如提没有尽到监管的责任,而是覃登祥不听话偷开车出去,具体由法院判决。被告覃登祥、覃如提、韦美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甘锋、人财保贵港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被告覃登祥、覃如提、韦美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对被告甘锋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覃登祥、覃如提、韦美兰对被告甘锋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甘锋、覃登祥、覃如提、韦美兰对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甘锋、人财保贵港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有异议,认为:证据4、6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两份证明均不应由村委会出具,低保证明应由民政机关出具。原告对被告甘锋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甘锋交给了事故处理大队18000元,不能证明原告方收到了18000元。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对被告甘锋提供的证据1认为应由法院进行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甘锋提供的证据1,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0日16时45分,覃登祥驾驶桂RD3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覃进垫沿209国道由覃塘往武宣方向行驶,甘锋驾驶桂08-340**号多功能拖拉机超载装载货物(核定载质量:1000kg,实载:8920kg)同向在后行驶。于上述时间至209国道3096KM+850M路段时,覃登祥停车让对向来车先行后,未注意观察同车道后面车辆便重新起步实施左转弯,甘锋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桂08-340**号车头右前侧与桂RD34**号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覃登祥受伤、覃进垫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5月22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3)D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锋和覃登祥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覃进垫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覃进垫(于1997年12月26日出生)的父亲为覃宗安,母亲为韦锦珍(2010年病故)。覃进垫与被告覃登祥系同学关系。桂RD34**号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覃如提,被告覃登祥(于1997年11月29日出生)的法定监护人为被告覃如提、韦美兰,被告覃登祥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桂08-340**号车的车主系被告甘锋,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甘锋持准驾车型B2类驾驶证驾驶该车,该车在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8月9日24时止,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覃登祥自愿放弃参与保险分配。被告甘锋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向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交纳了180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领取了该款中的17076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按2012年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1、死亡赔偿金10462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丧葬费,原告请求丧葬费17089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7076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71.69元,因本次事故造成覃进垫死亡,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会导致误工,原告的请求合情、合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甘锋、人财保贵港分公司辩称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4、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处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请求并不算过高,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造成原告需受中年丧子之痛,原告确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需给予一定赔偿予以抚慰,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等考虑,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22467.69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52467.69元。二、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3)D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锋和覃登祥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覃进垫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并以该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桂08-340**号车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甘锋、覃登祥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覃登祥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被告覃如提、韦美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覃登祥有财产,故被告覃登祥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覃如提、韦美兰承担。对被告甘锋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覃如提未尽到监护责任,所以应承担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的70%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覃如提辩称其已尽到监护责任,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在本案中,被告覃如提称被告覃登祥系擅自驾驶其所有的摩托车外出,但是由于被告覃如提与被告覃登祥系父子关系,被告覃登祥的驾驶行为就算没有事先取得被告覃如提的同意,但是从被告覃如提保管车辆的方式等来看,可推知被告覃如提不会拒绝,故被告覃如提作为桂RD34**号车的车主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覃进垫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六周岁,但也应知道乘坐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的机动车会存在危险,覃进垫与覃登祥系同学关系,理应知道覃登祥无机动车驾驶证,所以覃进垫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其行为属于“好意同乘”,故应减轻覃登祥的责任。再者原告作为其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的职责,致使覃进垫乘坐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死亡,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覃登祥承担的50%作为一个整体即100%,由被告覃如提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覃如提、韦美兰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22467.69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52467.69元,先由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经济损失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足部分42467.69元,由被告甘锋赔偿50%即21233.85元;余下的21233.84元,由被告覃如提赔偿10%即2123.38元,被告覃如提、韦美兰连带赔偿70%即14863.69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4246.77元。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甘锋已支付原告17076元,故应从被告甘锋应承担的份额中予以扣除,被告甘锋尚需赔偿原告4157.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宗安损失110000元;二、被告甘锋尚需赔偿原告覃宗安经济损失4157.85元;三、被告覃如提赔偿原告覃宗安经济损失2123.38元;四、被告覃如提、韦美兰连带赔偿原告覃宗安经济损失14863.69元;五、驳回原告覃宗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75元,由原告覃宗安负担155元,被告甘锋负担1434元,被告覃如提、韦美兰共同负担18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款可汇至户名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履行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覃塘支行营业部;帐号:20-459101040004428。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倚志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湘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