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宝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宝生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256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宝生,男,43岁,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宝鸡市广元路。2001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文凯,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宝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新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宝生及其辩护人王文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郑宝生携带毒品在本市渭滨区八鱼镇淡家村其姐家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郑宝生穿着的衬衣左袖管内查获用卫生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大包,内含三小包,其中蓝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物一包,净重4.91克;红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粉末一包,净重4.85克;黄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物一包,净重0.15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随后公安人员从郑宝生暂住在其姐家的卧室桌子上查获白色塑料袋包裹的透明晶体一包,净重0.42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从卧室床头柜里查获用发票纸包裹的白色粉末一包,净重0.32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白色粉末一包,净重30.30克,未检出毒品成份。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郑宝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其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宝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郑宝生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刚达够罪标准,认罪态度好,且其母患病、生命垂危,辩请给予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事实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尿样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相关案件照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和身份证明等书证,宝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郑宝生的供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宝生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共计10.6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宝生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宝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晓燕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文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