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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中克宾馆与被告蒋丹、蒋福安、蒋芬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中克宾馆,蒋丹,蒋福安,蒋芬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844号原告:沈阳中克宾馆,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号1—6。法定代表人:杨士昌,职务:总经理。被告:蒋丹,女,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蒋福安(别名蒋福鑫),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蒋芬(别名蒋彤),女,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沈阳中克宾馆与被告蒋丹、蒋福安、蒋芬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士昌,被告蒋丹、蒋福安、蒋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蒋丹代表被告蒋福安、蒋芬与原告签订婚宴协议书并交纳定金3000元。2013年5月25日婚宴如期举行,原告保质保量为被告提供了酒席。被告应付餐费19101元及婚庆入场费500元,共计19607元。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给付原告6000元及给付定金3000元,被告共给付9000元,现尚欠10607元餐费未给付。2013年5月25日下午1时左右,大厅用餐的客人陆续告辞,仅剩被告及家人在包房吃团圆饭时,被告蒋福安母亲两手各拎一瓶啤酒不慎摔倒,右手指被酒瓶玻璃划破表皮。被告蒋福安在搀扶其母亲时也不慎摔倒,但无外伤。在被告摔伤时,原告从道义出发,积极组织救治,被告摔伤是其自身大意,与原告无关,但被告以受到惊吓为由,拒不交纳婚宴餐费尾款,婚宴餐费与被告摔倒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全额付清婚宴余款10607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发生的全部诉讼费及医药费(原告垫付626元医药费);3、由被告承担原告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万元。被告蒋丹辩称:当时我们定了14桌,备1桌,实际我们用了15桌,在吃团员饭的时候,因为饭店的地面洒了洗涤剂水,造成被告方人员受伤,团圆饭我们没吃。被告蒋福安、蒋芬辩称:我们在原告的酒店举办婚礼,原告应对我们的人身安全负责任,我们在原告饭店就餐时造成了伤害,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对餐费进行降价。我们定了14桌,备1桌,实际我们用了15桌,但是团员饭的那一桌,因为原告的过错,造成我方人员受伤,我们没有吃上也没有带走。协议是我们委托蒋丹签订的,蒋丹是我们的姐姐。餐费数额对,酒水我们没有核对。经审理查明:被告蒋丹受被告蒋福安、蒋芬委托于2012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沈阳中克酒店婚宴协议书》,约定婚宴时间2013年5月25日10时58分至当日14时,预计14桌,备1桌,每桌1188元,拱门电费100元,进场费500元,定金3000元,雪花啤酒每瓶7元,大塑饮料每瓶8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蒋福安、蒋芬于2013年5月25日实际用餐15桌,共花费餐费17820元,酒水饮料费用1155元,拱门电费100元,破损骨碟赔偿费20元,米饭1碗2元,打包带10元,进场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9607元。被告于签订协议当日给付原告定金3000元,于2013年5月21日给付原告6000元餐费,现被告蒋福安、蒋芬尚欠原告婚宴餐饮费用10607元未给付。审理中,原告同意只向被告蒋福安、蒋芬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婚宴协议书、门诊病历、沈阳市放射影像学报告单、报警情况登记表、结账单、酒水单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蒋丹受被告蒋福安、蒋芬委托于2012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沈阳中克酒店婚宴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蒋福安、蒋芬委托被告蒋丹签订合同,被告蒋丹是受托人,其代为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责任,故被告蒋福安、蒋芬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人,应按合同履行义务。且原告主张被告蒋福安、蒋芬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已按协议约定为被告准备了15桌婚宴酒席,被告蒋福安、蒋芬未按约定给付原告餐费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餐费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垫付医药费及精神损失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应在另案解决。关于被告主张虽然原告准备了15桌婚宴酒席,但最后一桌吃团圆饭时,因被告蒋福安及其母亲在酒店摔伤,当时去医院治疗并未吃团圆饭也未打包拿走,因此,团圆饭一桌不应支付餐费,且被告在原告处摔伤,原告存在违约行为,餐费应减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婚宴酒席15桌,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实际准备15桌婚宴酒席,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餐费的义务不以是否食用为依据,只要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15桌婚宴酒席的约定义务,被告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以最后一桌团圆饭没吃为由,拒不支付餐费,显然不妥。被告在婚宴服务中摔伤与原告提供婚宴服务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以在婚宴酒席中摔伤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不足,且被告已另案主张侵权法律关系,故对被告要求餐费减价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福安、蒋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中克宾馆婚宴餐费1060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元,减半收取415.5元,由被告蒋福安、蒋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31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穆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