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3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严志钢与龙建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志钢,龙建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255号原告严志钢。委托代理人葛丹华。被告龙建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蔡叶根。委托代理人杨晓婧。原告严志钢诉被告龙建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葛丹华,被告龙建军,被告永安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婧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严志钢诉称: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而产生车辆修理费13275元,施救费550元,合计1382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龙建军赔偿上述损失,被告永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建军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永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请求的车辆修理费金额、施救费金额,均没有异议。被告永安保险萧山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车辆修理费金额、施救费金额,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18时05分许,被告龙建军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萧山区三益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时,与���告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在三益线甘露亭桥左转弯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被告龙建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经施救、定损、修理后,产生施救费550元、车辆修理费13275元。另查明: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施救费票据、车辆修理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永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永安保险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萧山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严志钢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382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严志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交纳73元,由龙建军负担。龙建军负担的诉讼费73元,严志钢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蒋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