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苗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604号原告苗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英杰,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鹏威,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农民。原告苗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杰、杨鹏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都系二婚,经人介绍相识,没有经过深入了解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我带女儿随被告生活。并用个人财产给被告偿还了购车款70000元。婚后因脾气各异始终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一不顺心便对我大打出手。2013年3月,被告对我进行了殴打,我只好在邻居家借住至今。我们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综上,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格力空调一台、海信电冰箱一台、家具二组、依维柯货车一辆、电动三轮一辆、自行车一辆、40余方木材(以上财产价值180000元)依法分割。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中辩称,原告说给我当账70000元不对,他说的共同财产空调、电冰箱、家具、货车、电动三轮车都是婚前财产,我自己买的,现在电动自行车他已经骑走了,40方木材根本没有。我不想离婚,他非要离就离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原告带自己12岁的女儿到被告家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13年3月份双方生气后,原告带12岁的女儿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所诉的自行车一辆是原告的个人财产,现已带走;格力空调一台、海信电冰箱一台、家具二组、电动三轮一辆原告称是与被告共同购买,但对购买时间表示记不清了。40余方木材原告诉称是婚后共同购买的,现在是否存在并不知道,也没有提交证据来证明木材的存在。原告认可依维柯货车一辆是被告婚前购买,但诉称婚后自己拿出70000元让被告偿还了买车的债务,被告对此否认。原告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对邻居邢喜芬的调查笔录和原告与本村吴俊刚的谈话录音,笔录中邢喜芬称“苗某曾给胡某偿还过购车款7万元,这事是我在胡某口中得知的”;录音中吴俊刚说“要我也得说你,你早早地给人拿出几万块钱来”。此外原告再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经充分了解便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经常吵架生气,现已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应予支持。原告的个人财产自行车已从被告家带走,并不是诉称的共同财产;空调、冰箱、家具、电动三轮车被告辩称是个人婚前财产,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是婚后购买的财产,故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否认木材的存在,原告不能证明现存有40余方木材,故不能认定有该共同财产;原告认可依维柯货车是被告婚前购买的,应认定该车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以婚后自己拿出70000元替被告偿还购车款为由,主张该车按共同财产分割,因其证据中邢喜芬是听被告说的,被告又否认原告拿70000元的事,吴俊刚也未能具体证明原告用自己的70000元偿还车款,故不能认定原告为被告偿还了车款。所以原告分割共同财产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苗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原告其它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惠林审判员 张惠民审判员 李玉环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京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