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居晏虎、赵俊寻衅滋事罪,居晏虎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晏虎,赵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和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居晏虎,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于和县,汉族,无业,家住安徽省和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19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2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辩护人祁增东,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俊,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于和县,汉族,无业,家住安徽省和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10月10日被安徽省巢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08年8月14日被减刑后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4日被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居晏虎、赵俊犯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居晏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居晏虎、赵俊,辩护人祁增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罪2012年8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居晏虎、赵俊等人来到和县乌江镇天星宾馆,走在二楼大厅门口时,被告人居晏虎与范某发生碰撞,产生口角,随后二人发生打斗,被告人赵俊见状,也上前殴打范某,二人用拳头击打范某脸部及身体,居晏虎被人拉开后,赵俊仍在二楼包厢内对范某实施殴打,后被众人拉开。经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范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俊家人代为赔偿医药费等4500元。二、故意毁坏财物罪1、2011年2月11日晚,与被告人居晏虎有矛盾的有段小刚等人携带枪支、矛、弩等,驾车沿江街道寻找居晏虎实施报复,当日夜12时许,被告人居晏虎驾车途经霸王祠牌坊西侧公路时,被段小刚等人发现,段小刚等人遂持械欲殴打居晏虎,被告人居晏虎见状驾车驶离现场后突然调头撞向段小刚等人的车辆,造成段小刚车辆损失7473元,自己的车损失1360元。2、2013年1月24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居晏虎和东东(另处)开车路过乌江镇浙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门口,看见公司有车往外拉土,被告人居晏虎遂开车进入该公司,要求工地停止施工。公司员工刘某甲遂要求居晏虎与浙徽公司老总陈某协调处理此事。后被告人居晏虎来到陈某办公室,居晏虎再次要求厂方不准施工,双方发生争执,陈某要求居晏虎等人离开,被告人居晏虎顺手拿起茶几上的烟灰缸砸向陈某头部,致陈某头部受伤流血,后双方发生打斗,被杨某甲拉开,被告人居晏虎遂离开该厂。陈某报警后与刘某甲等人去医院包扎伤口。被告人居晏虎、东东等约四、五人又开车来到浙徽公司,下车后持刀、矛等工具冲进办公楼三楼,将陈某办公室隔断玻璃、窗户玻璃、书橱玻璃等多处砸坏,后居晏虎等人又下楼对停在办公楼下刘某甲的白色丰田锐志汽车进行打砸,将该车前挡风玻璃、倒车镜等多处砸坏,造成经济损失共计8591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居晏虎、赵俊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居晏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居晏虎系累犯,故应适用同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处罚。公诉机关当庭询问了二被告人,宣读了范某、陈某、段小刚的陈述,宣读了证人张某、刘某甲、杨某甲、李某、高某、付某、朱某、王某甲、刘某乙、杨某乙、冯某甲等人的证言,出示了调解协议、损失物品和维修价格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03)建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县人民法院(2009)和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巢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巢地法刑初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和价证鉴(2011)0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价证鉴(2013)0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巢公鉴(痕)字(2011)8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辨认笔录、病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公(物)鉴(活)字(2012)089号法医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居晏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不讳,当庭未作答辩。被告人居晏虎的辩护人辩称:在寻衅滋事犯罪中,1、对方过错在先;2、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1、2011年2月11日晚,被告人居晏虎面对段小刚等人携带枪支、矛、弩等严重威胁自己生命的情况下,开车撞对方车辆的行为属紧急避险,不构成犯罪。2、对浙徽公司的行为是事出有因,但对认定的损失有异议,且已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赵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不讳,当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2012年8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居晏虎、赵俊等人来到和县乌江镇天星宾馆,走到二楼大厅门口时,被告人居晏虎与范某发生碰撞,产生口角,随后二人发生打斗,被告人赵俊见状,也上前殴打范某,二人用拳头击打范某脸部及身体,居晏虎被人拉开后,赵俊仍在二楼包厢内对范某实施殴打,后被众人拉开。经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范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俊家人代为赔偿医药费等4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调查、核实和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居晏虎的供述证实自己在天星宾馆与范某发生碰撞,产生口角,随后二人发生打斗,被人拉开后,赵俊仍在对范某实施殴打,后又被拉开的事实。2、被告人赵俊的供述证实居晏虎在天星宾馆与范某发生碰撞,产生口角,随后二人发生打斗,被人拉开后,自己也对范某实施殴打,后又被拉开的事实。3、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在天星宾馆与居晏虎发生碰撞,产生口角,随后二人发生打斗,被人拉开后,自己被居晏虎等人殴打受伤,后又被拉开的事实。4、证人张某、钟某证言证实在天星宾馆范某被居晏虎等人殴打的情况。5、辨认笔录、提取病历笔录及病历、和)公(物)鉴(活)字(2012)089号法医检验鉴定书证实范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6、调解协议证实赵俊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3年1月24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居晏虎和东东(另处)开车路过乌江镇浙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门口,看见公司有车往外拉土,被告人居晏虎遂开车进入该公司,要求工地停止施工。公司员工刘某甲遂要求居晏虎与浙徽公司老总陈某协调处理此事。后被告人居晏虎来到陈某办公室,居晏虎再次要求厂方不准施工,双方发生争执,陈某要求居晏虎等人离开,被告人居晏虎顺手拿起茶几上的烟灰缸砸向陈某头部,致陈某头部受伤流血,后双方发生打斗,被杨某甲拉开,被告人居晏虎遂离开该厂。陈某报警后与刘某甲等人去医院包扎伤口。被告人居晏虎、东东等约四、五人又开车来到浙徽公司,下车后持刀、矛等工具冲进办公楼三楼,将陈某办公室隔断玻璃、窗户玻璃、书橱玻璃等多处砸坏,后居晏虎等人又下楼对停在办公楼下刘某甲的白色丰田锐志汽车进行打砸,将该车前挡风玻璃、倒车镜等多处砸坏。造成白色脘ERZ288号丰田锐志汽车、走廊、办公室窗户玻璃等物品经济损失25703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居晏虎的家人赔偿了被害人方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调查、核实和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居晏虎的供述证实自己认为浙徽公司施工不合法,在和对方发生冲突后,自己带人到浙徽公司打砸的情况。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等人到公司来要求厂方不准施工,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用烟灰缸砸中我头部,致我头部受伤流血,后双方发生打斗,被杨某甲拉开,派出所出警后,我到医院治疗。回来后发现办公室、车子被砸的情况。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等人到公司来要求厂方不准施工,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用烟灰缸砸中陈某头部,致陈某头部受伤流血,后双方发生打斗,被杨某甲拉开,派出所出警后,我陪陈某到医院治疗。回来后发现办公室、车子被砸的情况。4、证人杨某甲、李某、高某、戴某、冯某乙、姜某、冯某甲、曹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等人到公司来要求厂方不准施工,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用烟灰缸砸中陈某头部,致陈某头部受伤流血,后双方发生打斗,被我拉开,派出所出警后,陈某到医院治疗。这时被告人等人又来将办公室、车子被砸的情况。5、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等人到公司来要求厂方不准施工的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陈某、高某、严某、冯某乙辨认出居晏虎的笔录7、陈某的病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当时浙徽公司损失的情况。P312-3288、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03)建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县人民法院(2009)和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巢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巢地法刑初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二被告人前科情况9、收条、收据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居晏虎的家人赔偿了被害人方的全部经济损失。10、皖价证鉴(2013)17号关于和价证鉴(2013)005号价格鉴定结论的复核裁定结论书证实:复核裁定撤销原鉴定结论,复核裁定的被毁损价格为2570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居晏虎、赵俊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居晏虎故意毁坏浙徽公司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居晏虎的辩护人辩称: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对方过错在先。经审理查明,双方发生碰撞,而产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打,不能认定对方有过错。辩护人的辩解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案发后,由赵俊家人代为赔偿医药费用,被害人也表示对此事不再追究,但被告人居晏虎、赵俊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采纳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居晏虎、赵俊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2011年2月11日晚,被告人居晏虎在自己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开车撞对方车辆的行为属紧急避险,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段小刚等人携带枪支、矛、弩等,驾车沿江街道寻找居晏虎并持械欲殴打居晏虎,被告人居晏虎见状驾车驶离现场,段小刚开车追赶,这时居晏虎调转车头撞向段小刚等人的车辆,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此行为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辩护人的辩解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对浙徽公司的行为是事出有因。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居晏虎对浙徽公司的工作有异议,竞自己带人阻止浙徽公司施工,此行为也系违法行为,辩护人的辩解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对认定浙徽公司的损失有异议,且已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本院根据法定程序,对浙徽公司的损失进行了复核,复核裁定撤销原鉴定结论,复核裁定的被毁损价格为25703元。故辩护人的辩解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居晏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二、被告人赵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居晏虎的刑期自2013年2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被告人赵俊的刑期自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政审 判 员 张 炫人民陪审员 汪自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琼速 录 员 汪海英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