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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二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孙广席与王力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席,王力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二初字第00372号原告:孙广席,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任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力海,男,住利辛县。原告孙广席与被告王力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广席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力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力海系建筑工程承包人,因其建设工程需要,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红砖,被告按市场价格支付货款。后双方对红砖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后,下欠原告货款146850元未给付。被告于2011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红砖款1468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的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诉讼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力海于2011年8月21号欠原告砖款14685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合议庭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被告王力海向原告孙广席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孙广席砖款14685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孙广席向被告王力海供应红砖,2011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时,被告王力海向原告孙广席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孙广席砖款146850元整。以上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积极支付砖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力海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孙广席支付货款1468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7元,由被告王力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涛审 判 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邵 影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汉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