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文长与张美、徐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长,张美,徐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302号原告:陈文长。委托代理人:洪波、任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美。被告:徐敏。委托代理人:张美,身份情况同上,系其配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城中东路2号,组织代码83223832-9。负责人:陈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律师。原告陈文长与被告张美、徐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长诉称:2012年6月14日11时50分许,被告张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创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繁华西路交叉口处时,同张云驾驶的沿繁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云及乘坐人原告陈文长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云、陈文长等人均无责任。原告受伤治疗结束后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578.29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50元、车损130000元。被告人保青浦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我公司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应按照保险条款理赔;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由两人分享交强险。因对原告鉴定意见有异议,当庭申请对陈文长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张美、徐敏辩称:皖A×××××号小型轿车车辆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后已垫付20000元给陈文长及张云治疗,请求在本案中合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11时50分许,被告张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创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繁华西路交叉口处时,同张云驾驶的沿繁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云及乘坐人原告陈文长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文长受伤后在安医大二附院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7578.29元,张美垫付10000元。后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文长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性骨折,达4肋以上,伴胸膜粘连,属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30日。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张美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徐敏,该车在人保青浦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陈文长系非农业户口,伤前在合肥市××与××共同经营“聚星乘风美发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附卷佐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美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云、陈文长等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已投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先行赔付,且应由张云与陈文长共享保险赔款。对于原告伤残程度的重新鉴定,因人保青浦公司未能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故视为放弃。现根据相关规定对陈文长的具体损失核定为医药费元757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营养费100元(20元×5天);护理费2940元(参照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98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元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误工费11760元(参照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98元/天×120天);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车损113868.4元[保险公司定损107208.4元+未定车内椅套镀膜等损失酌定6660元(13320元×50%﹚];鉴定费185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87494.69元。人保青浦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文长各项损失36816.6元[医药费项3000元+伤残赔偿项(含精神抚慰金)31816.6元+车损2000元];人保青浦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文长各项损失148828.09元(医药费项7828.29元-3000元+伤残赔偿项63948元-31816.6元+车损113868.4-2000元);张美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850元,徐敏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文长各项损失36816.6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文长各项损失148828.09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美、徐敏应赔偿原告陈文长损失1850元,此款与垫付款10000元相抵后,余款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后予以返还。驳回原告陈文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交纳4049元,由被告张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毕朝晖审判员 孙 昊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梦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