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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3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经商。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文清,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杨文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区望江菜市场驶往温州市瓯海区丽岙镇方向。6时35分许途经瑞安市锦湖街道瑞湖路118号前地段时,车头右侧碰撞同向前方在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的林长亨,造成林长亨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拨打120报警并随救护车将伤者送到医院抢救,后在医院拨打110报警,并于8时20分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死者林长亨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林长亨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77mg/ml;林长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ml,属醉酒。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调解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段某、胡某泼、张某、柳国兴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出警单,现场照片及说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结果,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通话记录详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系酒后驾驶,酌情从重处罚;能自首,且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