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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魏茂强与李红珍、罗衍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茂强,李红珍,罗衍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211号原告魏茂强,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216。委托代理人陈威,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金梅。被告李红珍,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7364。被告罗衍林,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5198。原告魏茂强诉被告李红珍、被告罗衍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珍、被告罗衍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茂强诉称,2009年上旬,原告与被告李红珍、被告罗衍林因马赛克瓷砖购销事宜发生业务往来。2009年6月15日,被告李红珍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贷款共计127747元。2011年1月18日,被告李红珍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向原告分期支付货款,然而被告李红珍、被告罗衍林在出具还款计划书后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仍有62747元的货款拒不支付。被告李红珍、被告罗衍林系夫妻关系,案涉交易发生在被告李红珍、被告罗衍林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红珍、被告罗衍林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红珍与被告罗衍林连带支付原告货款62747元及利息(利息以107747元作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1日计至被告李红珍、被告罗衍林偿还完所有货款为止,暂计至2013年5月28日为8238元);2、被告李红珍、被告罗衍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魏茂强申请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以62447元作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1日计算至被告李红珍、被告罗衍林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李红珍、被告罗衍林有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魏茂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还款计划、结婚登记申请书、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被告李红珍、被告罗衍林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红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李红珍提供马赛克瓷砖。被告李红珍收到货物后于2009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现差魏茂强马赛克货款127747元,壹拾贰万柒仟柒佰肆拾柒”,欠条上有被告李红珍的签名。同时欠条下也注明:“本人于2009年7月24日还贰万,2011年元月29日还(10000),2011年5月4日还(5000),2011年10月2日还(10000),2012年2月10日还(10000),2012年7月1日还(5000),2013年1月11日还(5000)”。2011年1月18日,被告李红珍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注明:“兹有本人李红珍欠魏茂强货款人民币107747(壹拾万元柒仟)现因本人经济条件有限,定与2011年2月1日前还贰万,余款定与三月底还叁万,剩余在六月底还清。注:如不履行,后果自负”,还款计划上有被告李红珍的签名。后原告以被告李红珍、被告罗衍林未足额支付货款为由,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红珍与被告罗衍林于2000年8月18日申请结婚登记。2013年5月28日,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出具被告李红珍、被告罗衍林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上面显示被告李红珍、被告罗衍林的详细住址均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莆心湖居委会莆心湖岭贝塘51号。以上事实,有欠条、还款计划、结婚登记申请书、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红珍与被告罗衍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李红珍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欠条和还款计划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李红珍已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62747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红珍支付62747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红珍于2009年6月15日就写下欠条,同时也于2011年1月18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1年6月份还清,但被告李红珍至今仍有62747元货款未支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李红珍支付以62447元作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1日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罗衍林是否应当对被告李红珍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案涉交易系发生在被告李红珍、被告罗衍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红珍、被告罗衍林对案涉货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司法解释,只要夫妻关系一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即使是以个人名义所负,原则上债权人均可请求夫妻双方连带清偿,除非存在以下情形:1.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务人知道该约定。债务人的配偶主张存在以上除外情形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可以看出被告李红珍与被告罗衍林于2000年8月18日申请结婚登记,且至2013年5月28日止,被告李红珍、被告罗衍林居住地址均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莆心湖居委会莆心湖岭贝塘51号。据此,在被告李红珍、被告罗衍林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案涉交易系发生在被告李红珍、被告罗衍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债务应由被告李红珍、被告罗衍林共同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红珍、被告罗衍林对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红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魏茂强支付货款62747元以及以62447元作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罗衍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7元,由被告李红珍、被告罗衍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杰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龙 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