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27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屈志萍与贾志军、王清龙、贺晓婷、刘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志萍,贾志军,王清龙,贺晓婷,刘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705号原告屈志萍,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单增光,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志军,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王清龙,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贺晓婷,女,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刘军平,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原告屈志萍与被告贾志军、王清龙、贺晓婷、刘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根据原告屈志萍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270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贾志军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某小区房产以及位于神木县神木镇某小区房产。原告屈志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增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志军、王清龙、贺晓婷、刘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志萍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贾志军、王清龙、贺晓婷、刘军平与韩国胜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198.5万元,期限三个月,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此欠条对还款时间做了具体约定。但被告未在还款时间内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主张还款权利,被告拒绝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所借原告借款198.5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9日至本金偿还完毕期间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屈志萍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贾志军、王清龙、贺晓婷、刘军平与韩国胜向原告借款198.5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贾志军、王清龙、贺晓婷、刘军平均未答辩,亦为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屈志萍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借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贾志军、王清龙、贺晓婷、刘军平与韩国胜共同向原告屈志萍借款198.5万元,双方约定:2013年1月18日前偿还23万元,2013年2月5日前偿还60万元,其余款项于2013年4月9日前全部还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当日,被告贾志军、王清龙、贺晓婷、刘军平与韩国胜共同向原告屈志萍出具了欠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贾志军、王清龙、贺晓婷、刘军平与韩国胜未向原告屈志萍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屈志萍与被告贾志军、王清龙、贺晓婷、刘军平及其韩国胜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贾志军、王清龙、贺晓婷、刘军平与韩国胜系共同借款人,故对于涉案借款,被告贾志军、王清龙、贺晓婷、刘军平与韩国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原告屈志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屈志萍提出由被告贾志军、王清龙、贺晓婷、刘军平偿还借款本金198.5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屈志萍与被告贾志军、王清龙、贺晓婷、刘军平及其韩国胜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屈志萍请求由被告贾志军、王清龙、贺晓婷、刘军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贾志军、王清龙、贺晓婷、刘军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屈志萍借款198.5万元,被告贾志军、王清龙、贺晓婷、刘军平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屈志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70元与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贾志军、王清龙、贺晓婷、刘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韩彦军人民陪审员 白桂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