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孟国祥与孟菊叶、白飞飞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国祥,孟菊叶,白飞飞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孟国祥。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菊叶。委托代理人郭阔,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飞飞,系郑州市二七区清莲斋饭店业主。委托代理人郭阔,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国祥诉被告孟菊叶、白飞飞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郑民二终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被告孟菊叶的房产在原告的楼下,2011年被告孟菊叶将房屋出租给白飞飞开办了郑州市二七区清莲斋饭店,并在原告房产的外墙上制作安装了门头,给原告的房产造成消防安全隐患,影响了原告的采光、通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排除妨碍、拆除门头,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拆除门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市二七区建中街办事处小李庄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2、照片4张;3、2012年10月29日小李庄社区证明一份;4、商铺租赁合同;5、照片2张。二被告辩称:1、由升龙国际房产公司提供的涉案楼房设计平面图可知被告的商铺门头安装在门面房设计的广告位上,不存在影响原告的消防事由;2、二被告对于一楼自有的商铺门头处外墙面有合理使用的权利;3、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影响其采光权;4、二被告的门头招牌尺寸和高度是通过郑州市二七区城管办审批通过的。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二七区行政执法管理局行政许可证;2、照片1张;3、涉案楼房设计平面图。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以拆迁安置的方式取得二七区交通路5号楼2楼门面房的所有权,被告孟菊叶取得了二七区交通路5号楼1楼北侧三间门面房的所有权,其房屋在原告房屋楼下,二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尚在办理中。被告孟菊叶将房屋出租给被告白飞飞开办郑州市二七区清莲斋西安泡馍店。2012年6月15日经郑州市二七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许可,被告白飞飞在其饭店门头上设置了门头招牌,许可设置面积为19.6米×2米、设置日期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原告认为该门头影响了其消防、通风、采光等,与被告发生争议,于2012年1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门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期间,2012年10月29日,郑州市二七区建中街街道办事处小李庄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为原告出具证明,称“兹证明郑州升龙世纪花园二区1-5号楼均为郑州市二七区小李庄村拆迁回迁安置房,上述房屋经小李庄村民委员会分配给村民个人后,1-3层为商业用房,如二层商业业主改造在不影响房屋主体,不毁损、破坏承重墙、柱、梁的情况下可以自行改造(包括曾减门窗、墙体等)。”2012年12月3日,原告将其门面房屋出租,并在西面墙体上开了几扇窗户。另查明,1、涉案楼房的设计平面图显示,郑州市二七区清莲斋饭店所在一楼广告位置设计为上限高度4.3米(距离地平面);2、郑州市二七区清莲斋饭店所设置的门头广告,安置于一楼顶部外延的屋檐上,距墙体的距离约为一米,上限高度6.3米(距离地平面);3、设计平面图显示,原墙体为实体墙面,未开窗,均为灰绿色石材。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被告白飞飞租赁被告孟菊叶房屋经营的郑州市二七区清莲斋饭店,制作了广告门头并安装在房屋上方,其广告门头上限高度为6.3米(距地平面),超过了预留的广告位置,侵害了原告使用房屋的空间,已给原告造成了妨碍,应当停止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拆除门头)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二被告应当将超出规划设计、高出预留广告位的门头予以拆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菊叶、白飞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5号楼1楼门面房的郑州市二七区清莲斋饭店超出规划设计预留广告位的门头予以拆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孟菊叶、白飞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阔晓晖审 判 员 王俊丽人民陪审员 苗富霞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常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