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蠡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丁贺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贺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蠡民初字第632号原告:丁贺锦,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代表人:张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贺锦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轩宇营销服务部)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贺锦的委托代理人沈瑞清、被告人保财险轩宇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贺锦诉称,2013年5月13日1时许,葛艳峰驾驶原告的冀F×××××小型客车,沿容蠡线由南向北行驶到蠡县辛兴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葛旭涛驾驶的冀F×××××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葛艳峰受伤。事故发生后经蠡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葛艳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旭涛无责任。原告丁贺锦的冀F×××××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该车经评估损失为310610元,施救费1100元,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6000元,评估费7000元,葛艳峰受伤医疗费469元,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3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轩宇营销服务部辩称,应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原告的车损评估过高,且系个人委托,对第三者赔偿的车损是他们双方自行达成的协议,我们不知情,我们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在七个工作日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对评估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施救费我们认为过高,请法院核减,应扣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经审理查明,原告丁贺锦在2012年9月28日向被告人保财险轩宇营销服务部为自己的冀F×××××号牌(当时尚未上照,发动机号为248902)奥迪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39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金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金额50000元,上述险种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9日0时至2013年9月28日24时止。原告丁贺锦向被告人保财险轩宇营销服务部交纳了保险费,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2013年5月13日凌晨1时,葛艳峰驾驶原告丁贺锦的冀F×××××号奥迪牌轿车,沿容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蠡县辛兴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葛旭涛驾驶的冀F×××××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经蠡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出具第13063522013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艳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旭涛无责任。该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内记明:葛艳峰车辆损失及施救费自负,并赔偿葛旭涛车辆损失6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丁贺锦的事故车辆支付施救费1100元,该车经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损失鉴定,原值385610元,扣除残值75000元,实际损失价值310610元,第三者冀F×××××重型货车鉴定损失为4660元。冀F×××××号轿车作损失鉴定时,支付鉴定费7000元。另查明,原告丁贺锦的冀F×××××号轿车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司机葛艳峰的驾驶证也系合法有效的证件。原告丁贺锦还提供了司机葛艳峰在蠡县医院的门诊治疗费票据6张,共计469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合同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车物直接经济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登记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医院门诊收据6份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丁贺锦与被告人保财险轩宇营销服务部在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交纳了保险费,故该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丁贺锦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人保财险轩宇营销服务部,应当按照保险法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丁贺锦的损失。对于原告丁贺锦的损失,车辆损失为310610元,被告认为过高且系单方委托的意见,该车损失鉴证人系有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评损鉴证,其鉴证结果应为有效,被告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来否定该鉴证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鉴证费用的票据,虽写明付款人为司机葛艳峰,但同时写明了车辆为冀F×××××号车,且被告在庭审中对鉴证费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支付的7000元鉴证费和1100元施救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所以对原告主张的鉴证费和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丁贺锦主张的赔偿另一方事故车辆损失6000元,虽在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予以赔偿,但原告所提供的另一方冀F×××××号重型货车损失登记表为4660元,该损失数额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中予以赔偿,原告自愿多赔偿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司机葛艳峰受伤治疗费用469元,虽然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车上人员(司)、(乘)险各50000元,但蠡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显示司机葛艳峰受伤的记载,不能证明葛艳峰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丁贺锦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310610元,施救费1100元,鉴证费7000元,赔偿冀F×××××号重型货车车损4660元,共计323370元,该款额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轩宇营销服务部应当限期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丁贺锦各项损失323370元。二、驳回原告丁贺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5元,减半收取30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负担3070元,由原告丁贺锦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