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莘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吴广超与李玉平、孙红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广超,李玉平,孙红杰,蒋立民,孙洪柱,李振中,孙洪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156号原告吴广超,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魏庄镇崔马固村人。被告李玉平(又名李堂义),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魏庄镇东王庄村人。委托代理人王爱英,女,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系被告李玉平之妻。被告孙红杰,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民族、职业、。���告蒋立民,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民族、职业、。被告孙洪柱,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民族、职业、。被告李振中,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民族、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增华,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莘县魏庄镇卫生院职工,系被告李振中之父。被告孙洪强,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民族、职业、。原告吴广超与被告李玉平、孙洪杰、蒋立民、孙洪柱、李振中、孙洪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广超、被告孙洪杰、孙洪强以及被告李玉平的委托代理人王爱英、被告李振中的委托代理人李增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另外诉讼中,被告李玉平又因被告蒋立民下落不明,放弃追加蒋立民为被告。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在东王庄市场收购樱桃西红柿,2010年5月19日,我到东王庄市场出售樱桃西红柿,由被告孙洪杰验收,李玉平过磅,以每斤2.55元的价格收购我264市斤西红柿,共计款673元。李玉平并为我出具欠条,后经我多次持条向被告李玉平、孙洪杰要账,被告李玉平以其合伙账目没有算清为由拒不偿还,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还所欠我的西红柿贷款673元及利息。被告李玉平辩称,2010年5月19日我们收购原告西红柿及欠其西红柿款673元属实,但收购西红柿是我和孙洪杰、孙洪强、蒋立民、李振中、孙洪柱六人合伙收购的,所收柿子卖给外地姓杨的客户,该客���已经将款给了被告孙洪杰,但孙洪杰说该客户汇款已用于清偿之前所欠柿子款啦,所以未偿还。被告孙洪杰辩称,我没与被告李玉平合伙收原告的柿子,原告的款项与我没有关系。被告孙洪强辩称,我不知道收原告柿子的事,当时我没去。三四年前,我和孙洪杰、李玉平、蒋立民、李振中、孙洪柱六人合伙收购柿子属实,原告也没有给我要过帐。被告李振中辩称,与孙洪杰、李玉平、蒋立民、孙洪柱、孙洪强我们6人合伙收柿子属实,应该是2010年麦前,是否收过原告的柿子不清楚,谁收原告的柿子应该谁给原告钱。被告孙洪柱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六被告合伙在莘县魏庄���东王庄村南开办利民蔬菜市场(未办理工商登记),为外地客户收购蔬菜,抽取一定的费用,外地客户付款后再由六被告支付给种植农户,六被告之间没有明确分工。2010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售西红柿264市斤,每市斤2.55元,共计西红柿款673元,孙洪杰评定西红柿等级,李玉平负责过磅为原告出具白条一支,内容为“杨广召264×2.55=673元玉平”,该条由于破损,该条上时间不清楚。诉讼中,被告李玉平提交了合伙账本两本,其账本5月19号帐页分别显示内容为“5月19号杨。2.55广召270-6=264=673元。”、“5月19号杨。广召264斤673元。”,被告均认可该账本为其合伙记账本,对于被告李玉平为原告出具的条上以及账本上记载为“广召”,属于记载失误,实际应为吴广超,��此原、被告无异议。货发出后,寿光客户将该笔贷款支付了六被告,但六被告之间因账目未结清,未能及时给付原告,以致双方引起纠纷,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六被告偿还所欠西红柿款673元。诉讼中,被告李玉平以与孙洪杰、孙洪强、蒋立民、李振中、孙洪柱系合伙收购原告西红柿为由,申请追加被告孙洪杰、孙洪强、蒋立民、李振中、孙洪柱为共同被告,在本院准予追加后,被告李玉平又以被告蒋立民未在家,下落不明为由,申请撤回对蒋立民的追加申请。上述事实有李玉平为原告出具的条一支、账本帐页两页、(2010)莘民商初字第390号判决书、调查笔录、原、被告陈述及我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2010年5月19日原告吴广超向被告销售小柿子264市斤,每市斤2.55元,共计西红柿款673元,事实清楚,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010年4月至5月份,六被告在东王庄市场合伙收购西红柿已为(2010)莘民商初字第390号判决书所认定,且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六被告合伙关系事实清楚。收购原告小西红柿的买卖行为是合伙经营活动,依法合伙人应当对合伙经营行为负责,即对于收购原告小西红柿所欠款依法应当有六被告共同偿还,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所辩他们之间的账目尚未算清,不能支付原告的货款,于法无据,合伙账目未算清是其合伙人员内部纠纷,不能对抗原告的债权,因此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之利息,因条上并无约定,依法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诉讼中,被告李玉平以与孙洪杰、孙洪强、蒋立民、李振中、孙洪柱系合伙收购原告西红柿为由,申请追加被告孙洪杰、孙洪强、蒋立民、李振中、孙洪柱为共同被告,在本院准予追加后,被告李玉平又以被告蒋立民未在家,下落不明为由,申请撤回对蒋立民的追加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表示同意,且被告李玉平与孙洪杰、孙洪强、蒋立民、李振中、孙洪柱系合伙关系已被(2010)莘民商初字第390号判决书所认定,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李玉平、孙洪杰、孙洪强、李振中、孙洪柱承担对原告的清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蒋立民追偿。被告孙洪柱在收到本院的开庭传票后,应到庭应诉而未应诉,视为对自己享有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五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红柿款673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明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