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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执字第054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赵永军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永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5485号罪犯赵永军,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现在合肥市义城监狱服刑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以(2009)长刑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永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6日以(2010)合刑终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合肥市义城监狱以罪犯赵永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7月1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永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永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永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赵勋凤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葛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