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永起、于秀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永起;于秀华;王利泽;郑桂芹;郑传龙;于霞;郑传凤;魏芝;郑宪云;魏秀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商初字第496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富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尚怀孔,男,1971年3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曰鹏,男,1982年11月9日生,汉族。被告:郑永起,男,1962年2月6日生,汉族。被告:于秀华,女,1962年11月18日生,汉族。系被告郑永起之妻。被告:王利泽,男,1970年3月25日生,汉族。被告:郑桂芹,女,1970年1月9日生,汉族。系被告王利泽之妻。被告:郑传龙,男,1965年2月11日生,汉族。被告:于霞,女,1967年3月14日生,汉族。系被告郑传龙之妻。被告:郑传凤,男,1963年2月28日生,汉族。被告:魏芝,女,1965年12月14日生,汉族。系被告郑传凤之妻。被告:郑宪云,男,1956年1月30日生,汉族。被告:魏秀珍,女,1954年10月20日生,汉族。系被告郑宪云之妻。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莱芜市农信社)与被告郑永起、于秀华、王利泽、郑桂芹、郑传龙、于霞、郑传凤、魏芝、郑宪云、魏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民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怀孔、张曰鹏,被告郑传凤、郑永起、郑宪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泽、郑桂芹、郑传龙、于霞、于秀华、魏芝、魏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农信社诉称:被告郑永起于2012年5月22日与我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从我社贷款2笔,金额分别为10万元、3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23日、2013年5月25日,保证人为王利泽、郑传凤、郑传龙、郑宪云。2013年5月23日、2013年5月25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能按时偿还。为保全我社信贷资产,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本案一切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永起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已经将借款及利息于2013年6月30日还清了,现在没钱支付诉讼费。被告郑传凤辩称:担保属实,借款及利息已于2013年6月30日还清了,现在没钱支付诉讼费。被告郑宪云辩称:担保属实,借款及利息已于2013年6月30日还清了,现在没钱支付诉讼费。被告王利泽、郑桂芹、郑传龙、于霞、于秀华、魏芝、魏秀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派出机构口镇信用社与被告郑传凤、郑传龙、郑永起、王利泽、郑宪云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郑传凤、郑永起、王利泽、郑传龙、郑宪云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内,在口镇信用社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4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联保小组成员授信额度郑永起为40万元,其余四人为30万元。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并约定按月结息,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郑传凤、郑传龙、郑永起、王利泽、郑宪云向口镇信用社出具《联户联保承诺书》一份,约定若出现贷款证转借他人或贷款资金被他人使用等违约事由发生,贷款证持有人无条件归还贷款,联户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5月22日,被告魏芝、于秀华、郑桂芹、于霞、魏秀珍向口镇信用社出具《联户联保配偶同意书》一份,被告于秀华同意以家庭财产共同偿还,被告郑桂芹、魏芝、于霞、魏秀珍同意以家庭财产为联户联保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24日,被告郑永起自原告莱芜农信社派出机构口镇信用社贷款1笔,金额为1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5月23日。2012年5月26日,被告郑永起自原告莱芜农信社派出机构口镇信用社贷款1笔,金额为3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5月25日。两笔贷款借款期内利率为9.84000‰,逾期利率为在月利率9.84000‰的基础上上浮50%即14.76‰。该借款被告郑永起已收到。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郑永起未偿还,其余被告也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5月30日诉至本院。2013年6月30日被告郑永起已将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以上事实,由《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户联保配偶同意书》、《联户联保承诺书》、贷转存凭证及原告莱芜农村信用社和被告郑传凤、郑永起、郑宪云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莱芜市农信社的派出机构口镇信用社与被告王利泽、郑传凤、郑永起、郑传龙、郑宪云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郑桂芹、魏芝、于秀华、于霞、魏秀珍出具的《联户联保配偶同意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郑永起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于秀华作为被告郑永起配偶,自愿以家庭财产偿还债务,其亦负有与被告郑永起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郑传凤、魏芝、郑传龙、于霞、王利泽、郑桂芹、郑宪云、魏秀珍作为担保人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永起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永起、于秀华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郑永起已于2013年6月30日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故原告要求其余八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魏芝、郑传龙、于霞、于秀华、王利泽、郑桂芹、魏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永起、于秀华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被告郑永起、于秀华已于2013年6月30日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郑永起、于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民川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然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