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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昌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管一鸣与邱泽昌、邱家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一鸣,邱泽昌,邱家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96号原告管一鸣。委托代理人梁文海。被告邱泽昌。被告邱家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原告管一鸣与被告邱泽昌、邱家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文海,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泽昌、邱家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一鸣诉称:2012年6月10日,被告邱泽昌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77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承保鲁V×××××号机动车交强险属实,只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邱泽昌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邱家滨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6月10日14时40分,被告邱泽昌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诸城市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东外环希努尔男装工业园门口处,与对行左转弯的原告管一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泽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淄博沂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管一鸣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建议为自受伤之日5个月;实际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0日,后续治疗费建议追加叁仟伍佰元。被告邱泽昌驾驶的鲁V×××××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邱家滨,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明细为:医疗费510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6600元,护理费2275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50元,车损1135元。以上确认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行驶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10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提交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急诊病历、急诊用药明细、门诊票据加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实际住院,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16600元,提交鉴定意见证明误工期限为5个月,提交希努尔男装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证明原告为该单位职工,月均工资收入为332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从工资表中看出原告基本工资为2000元,若其工资表是真实的,则应以月工资2000元计算其误工费。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2275元,主张护理27天,由原告妻子逄淑贤护理,护理人与原告同一公司工作,月增多工资收入为2528元,提交希努尔男装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结婚证加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护理时间过长,不存在住院期间护理,对护理人员有异议,原告事故发生于2012年6月份,结婚证是2013年办理,且在保险公司对原告调查时,原告由其母亲护理。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3500元,被告质证认为后续治疗费过于笼统,不认可。五、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问题。原告主张车损1135元,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书加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应提交修车发票及证明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六、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与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评估费50元,鉴定费1900元,提交评估费单据与鉴定费单据加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该两项损失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邱泽昌与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吉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于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109.44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109.44元;原告系于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6日期间于诸城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未住院,对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系希努尔男装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月均工资收入为3320元,对于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误工期限,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为右膝胫骨及右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多发软组织损伤,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情愈合情况,作出建议误工期限5个月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此申请重新鉴定,无反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准许,依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5个月,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6600元(3320元/月×5个月),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护理费,原告虽与其妻子逄淑贤结婚登记于2013年3月份,但原告主张在2012年受伤护理期间由逄淑贤护理符合情理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工资表等证据可证实护理人系希努尔男装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收入为2528元,对于护理期限,依据鉴定意见及急诊病历,原告急诊治疗7天,出院后需护理20天,本院认定为护理期限为27天,故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2275元(2528元/月÷30天×27天),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需追加后续治疗费3500元,被告认为过于笼统,但无反驳证据提交,对于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车损,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书可证实原告车损为1135元,动产以占有为公示原则,对于原告主张车损1135元,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评估费与鉴定费国,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单据与鉴定费单据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与评估费50元,对其主张该两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两项损失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应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109.44元,误工费16600元,护理费2275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车损1135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50元,共计30569.44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承保鲁V×××××号事故车辆交强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或无责限额赔偿。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关于其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及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内对原告损失中除鉴定费与评估费以外的部分共计28619.44元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不能赔偿的评估费、鉴定费共计1950元,被告邱泽昌系事故的侵权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邱家滨系鲁V×××××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两被告未到庭对其之间的关系进行抗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及本案案情,本院认定由被告邱泽昌、邱家滨对原告交强险不能赔偿的损失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1560元(1950元×8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管一鸣28619.44元;二、被告邱泽昌、邱家滨连带赔偿原告管一鸣1560元;三、驳回原告管一鸣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管一鸣负担5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60元,由被告邱泽昌、邱家滨共同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鹏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