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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刑减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简智标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简智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安中刑减字第00144号罪犯简智标,男,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安康监狱服刑。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日作出(2008)安汉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简智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依法追缴赃款3100元。刑期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3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简智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劳动积极,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29个,提请减刑二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简智标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成绩优良;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保质保量完成了生产任务。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在2013年7月5日公示期间及2013年7月16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本院认为,罪犯简智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但该罪犯因盗窃罪服刑期满被释放后不到一年再次犯盗窃罪,系累犯且系共同犯罪(8人)的主犯,并不积极交纳罚金,减刑时应依法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简智标减刑一年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1月29日止,原判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纳1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依法追缴赃款31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黎 英审判员 王桥花审判员 马家俊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骆 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