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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恭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金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恭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绰号:武松,农民。199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02年9月20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05年8月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恭城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认罪,故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还听取了被害人家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晚,被告人金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悬挂车牌的雷克萨斯ES300轿车,沿县道161线由本县莲花镇方向往本县县城方向行驶,19时43分许,当行驶至县道161线11KM+400m路段时,与同向在前临时靠路边停车的黄翠菊及所驾驶的无号牌羚木王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翠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于当晚20时12分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鉴定,黄翠菊属在交通事故中导致腹腔脏器破裂大出血死亡。恭公交认字(2013)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金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翠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金某赔偿了被��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金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案情况证明、值班记录、收条、(2005)恭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莫某、李某甲、李某乙、石某的证言、监控视频、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恭公交尸检字(2013)第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恭公交认字(2013)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曾因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为严明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佳俊人民陪审员  彭祖勤人民陪审员  蔡启松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书 记 员  马 珺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