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与陈宇杰、朱永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陈宇杰,朱永军,胡双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442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波市北仑梅山乡里岙。代表人:童鹏飞,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春晓,该信用社职工。被告:陈宇杰。被告:朱永军。被告:胡双珠。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以下简称梅山信用社)与被告陈宇杰、朱永军、胡双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陈宇杰需公���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梅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宇杰、朱永军、胡双珠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梅山信用社起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陈宇杰、朱永军、胡双珠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宇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386667‰;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由被告朱永军、胡双珠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宇杰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宇杰仅支付了2012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自2012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宇杰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6707.26元(计算至2013年3月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朱永军、胡双珠对被告陈宇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利息清单两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陈宇杰、朱永军、胡双珠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陈宇杰、朱永军、胡双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同时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8日,被告陈宇���、朱永军、胡双珠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宇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即为月利率10.386667‰;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付清;由被告朱永军、胡双珠为被告陈宇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就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宇杰发放借款100000元。后被告陈宇杰支付了2012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三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宇杰借款后,理应及时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朱永军、胡双珠作为借款保证人,对该借款本息亦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宇杰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朱永军、胡双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宇杰、朱永军、胡双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宇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6707.26元(计算至2013年3月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告朱永军、胡双珠对被告陈宇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永军、胡双珠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宇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4元,由被告陈宇杰、朱永军、胡双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小玲审 判 员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璐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