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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民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吴关华、王苏珍与吴宝银、暨毫富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关华,王苏珍,吴宝银,暨毫富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关华。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苏珍。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宝银。委托代理人:蒋武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毫富。上诉人吴关华、王苏珍、吴宝银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2)台仙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关华、王苏珍,上诉人吴宝银的委托代理人蒋武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暨毫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二原告系夫妻。1996年7月2日,二原告受让取得位于仙居县白塔镇下街村的土地使用权96平方米,1996年7月5日经仙居县土地管理局登记取得土地使用证,登记的用地面积为98.9平方米。二原告建成五层半楼房后于2002年入住。该房屋目前门牌为仙居县白塔镇南大街北194号。2010年8月29日,白塔镇下街村陈桂英立《已落好墙脚屋基买卖断契》给被告吴宝银,载明将座落在白塔镇下街村南大街已落好墙脚屋基一间断卖给被告吴宝银,占地面积98.9平方米,附(仙)国用(96)字第1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内容。被告吴宝银购买屋基后开始建造房屋,该房屋与二原告的房屋相邻,位于二原告房屋的西边,中间隔着一条通道。二原告和被告吴宝银各自建造的房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4月29日,因相邻纠纷,经白塔镇白塔下街村干部组织调解,以被告吴宝银、暨毫富为甲方,原告吴关华为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有座落在白塔镇下街村南大街屋基壹间,朝南与厚仁吴爱明接拼。同乙方已建的房屋隔通道相邻纠纷一事,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中人调节,订立协议如下:一、甲方建房东边跳台同檐口垂直对齐。二层起接拼点中至东灿头跳台或檐口水平宽5.12米(含防盗窗安装位置在内)是甲方自行(擅自)建造(同意东灿头贴瓷砖)。二、甲方在接拼点中向东建筑物、安装物超出距跳台口或檐口水平宽5.12米空间无权建造和享用。三、甲方如建房自接拼点中起至东跳台口或檐口水平超出5.12米严重影响乙方通风采光,甲方自愿赔给乙方贰拾万元人民币,并愿拆除违建建筑物。四、本协议一式二份,各执一份,签字生效,以前协议作废。甲方签字:暨毫富、吴宝银,乙方签字:吴关华,中间人:蒋爱明、胡天山。”同日,原告吴关华出具《收条》给二被告,载明:“收到吴宝银、暨毫富补偿我做防盗窗补偿费伍仟元正。”2011年8月20日,仙居县白塔镇白塔下街村村民委员会向被告吴宝银收取人民币16000元,出具的收据载明:“座落南大街座北朝南东灿头楼上跳出112公分。”目前,被告吴宝银已将房屋建成,该房屋自二层起东边跳出部分,自该房屋的西墙(与吴爱明的房屋交届墙,从被告吴宝银房屋内的墙皮起算)开始量,至东边外墙皮止,为5.12米。被告吴宝银的房屋施工时,因间距较近,致二原告房屋的西灿墙上(包括栏杆、门、窗、跳台)有多处沾上水泥浆,其中一、二层较多,三层以上相对较少。二原告房屋的地基长约24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对被告吴宝银建造的房屋自二层起东灿头跳出1.12米有过约定,目前争议的是该1.12米是从房屋隔墙中间开始计算还是隔墙墙皮开始计算,差距仅0.16米,该0.16米的差距实际上对二原告房屋的通风和采光影响并不大。二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吴宝银拆除全部房屋及附属设施,并支付20万元违约金,其相邻权利的行使不合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吴宝银的房屋施工时,致二原告房屋的西灿墙上(包括栏杆、门、窗、跳台)有多处沾上水泥浆,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二原告自行清理(包括粉刷)西灿墙及栏杆、门窗、跳台上的水泥浆为妥,综合考虑二原告房屋的长度和高度、本地外墙粉刷的市场价格、清理门窗和栏杆的人工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吴宝银赔偿给二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暨毫富不是讼争房屋的权利人,二原告对被告暨毫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答辩认为水泥浆可能是建筑施工人弄上去的,应由他们承担责任,但没有提供建筑施工人的相关信息及应由他们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宝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吴关华、王苏珍清理(包括粉刷)房屋西灿墙及门、不锈钢栏杆、不锈钢窗、跳台上的水泥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关华、王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吴宝银负担300元,由原告吴关华、王苏珍负担4000元。宣判后,吴关华、王苏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1、2010年8月29日,白塔镇下街村陈桂英断卖给吴宝银的是屋基,不是房屋。屋基不能过户、不能转卖。二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交合法建房手续。2、一审法院查明二上诉人的房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产证,脱离实际。经白塔镇政府拍卖上诉人投得12间中的其中一间,取得土地使用证建造房屋,至今未发房产证的责任在镇政府。3、吴关华出具的收条跟本案没有关系。2011年4月30日吴关华向冯高飞预订一部分防盗窗(约117平方),2011年5月3日拿来窗架试装,二被告极力阻止不让安装防盗窗,至今还放在冯高飞店里(提交收据两张)。仙居县白塔镇白塔下街村村民委员会向吴宝银收取人民币16000元,这一行为是违法的,是上诉人于2011年8月8日提交起诉状到法庭后吴宝银向白塔镇白塔下街村委会开出的收据,不能作为依据。二、一审法院认为:“……目前争议的是该1.12米是从房屋隔墙中间开始计算还是隔墙墙皮开始计算,差距仅0.16米,该0.16米的差距实际上对二上诉人房屋的通风和采光影响不大。二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吴宝银拆除全部房屋及附属物设施,并支付20万元违约金,其相邻权的行使不合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这一认定既不符合事实,又不符合法律的。按照双方协议第二条约定,起算点是从二层接拼点中起-即二层接拼墙体点中起至东跳台口计算5.12米,现建的二层起从吴爱明接拼点中(隔墙)至东跳台超过0.20米。首先被上诉人超出协议约定0.20米多,而不是相差0.16米。双方协议第三条约定只要二被上诉人违反协议约定行为(条件),就形成影响上诉人房屋通风、采光(现二者间距约0.8米),就要拆除违法建筑(排除妨碍、消除侵害),就要赔偿20万元违约金(数额明确),二被上诉人不只是违反协议第三条,也违反了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现二被上诉人又违约扩建了0.20米多。对上诉人的房屋影响是严重的,一是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房屋通风、采光即居住质量,二是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房屋居住安全。由于二被上诉人阻止不给上诉人做防盗窗,2012年3月25日凌晨,犯罪分子从被上诉人建造房屋的跳台窜到上诉人房屋楼上阳台,撬门入室进入屋内点火烧毁房屋及房内浙J×××××小客车一辆及其它家庭财物,损失20多万元,现在此案在仙居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一审法院却写一句“影响并不大”来肯定二被上诉人严重违约侵权事实的客观性。三、一审判决对双方经村干部调解所达成的协议效力问题未做证据确认不当。一审法院认定协议约定的事实和内容,回避协议效力问题,作出有失公正的判决结果。上诉人认为该协议双方合意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违反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请求二被上诉人拆除违章建筑物,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给二上诉人,应受法律支持。四、一审判决认为暨毫富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当。暨毫富在协议书上作为甲方同吴宝银共同签名,暨毫富应是本案当事人,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暨毫富的请求是错误的。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第84条错误,应适用《民法通则》第83条、《物权法》第85条、第89条之规定来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项。2、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二被上诉人依协议约定,拆除违法建筑物,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给上诉人并清理拆除下的建筑材料及垃圾(恢复原状),并互负连带责任。3、改判二被上诉人立即拆除其在上诉人房屋西边妨碍上诉人房屋通风、采光、出行、安全隐患等相邻权益的全部建筑物,装修物、附属物、安装物等等,并清理拆下的建筑材料及垃圾(恢复原状)。4、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吴宝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令上诉人吴宝银赔偿给被上诉人房屋西灿墙及门、不锈钢栏杆、不锈钢窗、跳台上的水泥浆所造成的损失15000元,是完全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具体损失多少没有确定。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损失评估和鉴定,放弃评估、鉴定的权利,属于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一审酌情确定15000元没有依据。对被上诉人房屋西墙重新粉刷一遍及其西墙的门窗、不锈钢擦洗干净,也只需3000元左右,根本不需要15000元。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暨毫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关华、王苏珍和上诉人吴宝银各自建造的房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因相邻纠纷,经白塔镇白塔下街村干部调解,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协议书中的“接拼点中”有不同的解释。上诉人吴关华、王苏珍认为二层起接拼点中即二层接拼墙体点中,就是通常所说的墙中,上诉人吴宝银则认为是指接拼墙的外墙皮。二种不同的解释造成双方对上诉人吴宝银东灿头跳台长度起算点不同,两者相差0.16米,这也是上诉人吴关华、王苏珍在2011年8月8日、2011年9月2日的起诉状中认可的。上诉人吴关华、王苏珍认为上诉人吴宝银违反协议约定,将跳台超出约定0.16米,要求上诉人吴宝银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经现场勘踏,原审法院确认该0.16米的差距实际上对上诉人吴关华、王苏珍房屋的通风和采光影响并不大,对其以此为由要求上诉人吴宝银拆除全部房屋及附属设施,并支付2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暨毫富虽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其不是讼争房屋的权利人,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关华、王苏珍对被上诉人暨毫富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吴关华、王苏珍房屋的西灿墙上(包括栏杆、门、窗、跳台)有多处沾上水泥浆的事实清楚,一审中上诉人吴关华、王苏珍要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于2011年9月1日提出申请,要求有关部门对其损失给予估价。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其损失为1500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吴关华、王苏珍负担4000元,由上诉人吴宝银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杰审判员  牟伟玲审判员  王文兴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杭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