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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士松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松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士松,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3月1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1月29���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8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2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晓涛、叶志斌,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士松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海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士松及其辩护人叶志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7日14时许,潘长宽(已判刑)��琐事与被害人潘甲发生争执,潘长宽与高永生(已判刑)在冲砸了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河南社区委员会办公楼后又对被害人潘甲进行殴打,被告人张士松亦持板斧对被害人潘甲进行拍打。被告人张士松于2013年5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士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潘长宽、高永生的供述、被害人潘甲的陈述、证人陈艳艳、孟杉杉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材料、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士松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士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人张士松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士松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士松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士松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张士松持斧随意殴打他人,具体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对其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张士松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士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超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