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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1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杜强与被告刘若珍、西安闽海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强,刘若珍,西安闽海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1227号原告杜强.委托代理人游斌,系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若珍.被告西安闽海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若珍.原告杜强与被告刘若珍、西安闽海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二庭代理审判员胡军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江蕾、赤文肖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强及委托代理人游斌、被告刘若珍、被告西安闽海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若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强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于当日写下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5%。2012年7月23日被告刘若珍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时写下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5%。被告收到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找借口推托。被告刘若珍同时担任西安闽海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西安闽海物资有限公司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财产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若珍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2、被告西安闽海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若珍辩称,借款30万元属实,至今未还,原告要求利息无异议。由于近期被告资金周转很困难,所以没有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其愿积极的偿还借款。被告西安闽海物资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现已停业,但未注销。对要求闽海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异议,闽海公司与被告刘若珍实际上是一回事。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本人刘若珍身份证号......今借杜强身份证号......人民币100000(拾万整)”。2012年7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杜强身份证号......人民币200000(贰拾万整)”,以上两份借条均由被告刘若珍签名,未约定还款时间。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2.5%,被告刘若珍支付了2012年10月之前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刘若珍为西安闽海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现已停业,尚未注销。2013年7月8日法庭与被告刘若珍谈话中,被告刘若珍表示,这两笔借款肯定有部分用于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刘若珍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西安闽海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法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借条两份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若珍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收据,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利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若珍表示这两笔借款有部分用于公司,庭审中又表示只是个人借款,没有用于公司,前后陈述矛盾,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为个人借贷,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西安闽海物资有限公司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若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杜强欠款30万元,以及截止2013年3月8日的借款利息30000元。二、被告西安闽海物资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杜强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刘若珍承担6350元,与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被告西安闽海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代理审判员  刘江蕾代理审判员  赤文肖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童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