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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宁波雪人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华娜电器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宁波雪人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华娜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福纳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新浦仪表机械附件厂,慈溪市宝驰电器厂,华建波,王丽芬,应建波,韩利能,王燕,蒋新华,茹永万,岑建冲,徐冲尔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367号原告: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郑祥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彦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炯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雪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法定代表人:韩利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慈溪市华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新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红安,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赏彩霞,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福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天叙路*号。法定代表人:岑建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慈溪市新浦仪表机械附件厂。住���地:慈溪市新浦镇浦沿村。代表人:茹永万,该厂投资人。被告:慈溪市宝驰电器厂。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代表人:韩志鑫,该厂投资人。被告:华建波,慈溪市奇兴水暖配件厂业主。被告:王丽芬,农民。被告:应建波,慈溪市东鹰机电附件厂业主。被告:韩利能,宁波雪人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王燕,经商。被告:蒋新华,慈溪市华娜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红安,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赏彩霞,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茹永万,慈溪市新浦仪表机械附件厂总经理。被告:岑建冲,宁波福纳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冲尔,农民。原告��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诉被告宁波雪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人公司)、慈溪市华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娜公司)、宁波福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纳公司)、慈溪市新浦仪表机械附件厂(以下简称仪表厂)、慈溪市宝驰电器厂(以下简称宝驰厂)、华建波、王丽芬、应建波、韩利能、王燕、蒋新华、茹永万、岑建冲、徐冲尔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炯杰、被告华娜公司和被告蒋新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红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雪人公司、福纳公司、仪表厂、宝驰厂、华建波、王丽芬、应建波、韩利能、王燕、茹永万、岑建冲、徐冲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太平洋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雪人公司因经营所需向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临商银行)办理了承兑汇票业务,双方签订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各一份,约定:雪人公司向临商银行申请承兑汇票50张,合计金额400万元;临商银行同意上述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商业汇票的到期为2013年10月11日;雪人公司将保证金2000000元存入临商银行的保证金账户等。为此,原告向临商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20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其余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协议或承诺书,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连带责任保证事宜分别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并约定反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并约定原告为借款人代偿本金(含部分)或利息后,在追索期间发生的利息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各反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损失按代偿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临商银行按约开出了承兑汇票,但被告雪人公司停产关闭,实际经营人失踪无法联系,故临商银行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账户中扣收了2000000元。同日,原告亦将被告雪人公司提供的保证金300000元予以扣除,故被告雪人公司尚欠原告17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但各被告认欠不还,终酿讼争。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3500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雪人公司即时偿还原告代为归还的代偿款17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6月19日起���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雪人公司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33500元;3.被告华娜公司、福纳公司、仪表厂、宝驰厂、华建波、王丽芬、应建波、韩利能、王燕、蒋新华、茹永万、岑建冲、徐冲尔对上述诉请第一、二的款项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十四被告负担。被告华娜公司、蒋新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对其为原告向临商银行提供的担保提供了连带反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福纳公司、仪表厂、宝驰厂、华建波、王丽芬、应建波、韩利能、王燕、茹永万、岑建冲、徐冲尔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太平洋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雪人公司向临商银行办理了4000000元承兑汇票业务并约定了汇票的数量、金额、还款期限及保证金等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雪人公司办理的上述承兑汇票事宜提供了担保并约定了担保的方式、范围及期间等事实;3.反担保保证协议及承诺书各六份,证明被告华娜公司、福纳公司、仪表厂、宝驰厂、华建波、王丽芬、应建波、韩利能、王燕、蒋新华、茹永万、岑建冲、徐冲尔为上述担保事宜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并约定了反保证的方式、范围及违约责任等事实;4.代偿扣款证明及临商银行特种转账传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雪人公司归还了临商银行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5.委托律师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335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娜公司、蒋新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福纳公司、仪表厂、宝驰厂、华建波、王丽芬、应建波、韩利能、王燕、茹永万、岑建冲、徐冲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华娜公司、蒋新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协议、承诺书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代被告雪人公司偿还其向临商银行的贷款本息后,有权要求被告雪人公司按约偿还其代偿款。被告雪人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代偿款,应按约赔偿原告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华娜公司、福纳公司、仪表厂、宝驰厂、华建波、王丽芬、应建波、韩利能、王燕、蒋新华、茹永万、岑建冲、徐冲尔作为连带反担保人,在被告雪人公司违约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纳公司、仪表厂、宝驰厂、华建波、王丽芬、应建波、韩利能、王燕、茹永万、岑建冲、徐冲尔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雪人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太平洋��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17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代偿款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宁波雪人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33500元;三、被告慈溪市华娜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福纳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新浦仪表机械附件厂、慈溪市宝驰电器厂、华建波、王丽芬、应建波、韩利能、王燕、蒋新华、茹永万、岑建冲、徐冲尔对本判决第一、二确定的被告宁波雪人电器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02元,减半收���计10201元,由被告宁波雪人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华娜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福纳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新浦仪表机械附件厂、慈溪市宝驰电器厂、华建波、王丽芬、应建波、韩利能、王燕、蒋新华、茹永万、岑建冲、徐冲尔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