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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达民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张纯芬与赵华均房屋买卖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纯芬,赵华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达民初字第1889号原告张纯芬,女,50岁。委托代理人宋龙明,达县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华均,男,39岁。委托代理人赵文志,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纯芬诉被告赵华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纯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龙明,被告赵华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纯芬诉称:被告向我声称自己修建在达县XX镇政府大门口对面的房屋急需出售,2012年6月7日被告便与我签订了《集资房屋协议》,约定将A幢二单元六楼四号的住房一套出售给我,为此我先付款10万元给了被告。2013年6月,我丈夫得知被告不具有售房资格后才知道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协议,便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的购房款。被告以协议合法有效为由,拒不退换购房款。现请求法院判令确认《集资房屋协议》无效,要求被告退还10万元购房款,并承担从2012年10月17日起至退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2、原、被告签订的《集资房屋协议》复印件,证实被告无售房资格,该协议无效;3、被告书立的收条,证实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基于该无效协议收了原告1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被告赵华均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房屋买卖一事是属实的,2011年8月19日我与赵合贤、严进二人签订了模板、劳务合同,基于该合同我取得了诉争房屋的出售权,因此该协议有效。同时,该协议实际是联建房屋协议,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原告是知道该房屋系严进等人承建的,就算是协议无效,原告自身也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2、原、被告签订的《集资房屋协议》,证实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是自愿签订,系合法有效的;3、被告与赵合贤、严进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模板、劳务合同》复印件,证实被告与项目负责人签订了合法的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拥有诉争房屋的出售权利;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实诉争房屋系具有合法手续的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建设,系合法建筑;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实吴仕碧、吴清益、赵仁贤、许维珍、周吉安、赵必东六户人取得了联建房屋建设许可后交由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施工的情况;6、严进、赵合贤与黎家华、周吉安、赵仁贤签订的联合改建房屋协议书,证实诉争房屋系改建联建房屋,依法受法律保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情况;对第4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实了诉争房屋不是被告在联建,被告更无资格出售;对第6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采信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1、2、4、5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3、6组证据,因系复印件,且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吴仕碧、吴清益、赵仁贤、许维珍、周吉安、赵必东六户于2012年2月22日取得位于达县XX镇西街的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5月21日六联建户取得该用地联建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6月19日,该六联建户取得该联建房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交由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施工,严进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施工许可证载明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1日。2012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集资房屋协议》。2012年10月17日被告收到了原告给付的10万元购房款并书立了收条。本院认为,位于达县XX镇西街的联建房系吴仕碧、吴清益、赵仁贤、许维珍、周吉安、赵必东六户于2012年2月22日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1日交由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开始施工建设。被告赵华均与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严进于2011年8月19日便签订了该项目的《模板、劳务合同》,约定将还未施工修建的房屋抵偿给被告。现被告以该约定为由认为自己已取得诉争房屋的出售权,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以被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出售房屋,从而要求确认该《集资房屋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华均返还收取的10万元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购买房屋时知道该房屋不是被告承建,因而原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缔约过失的客观事实,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纯芬与被告赵华均于2012年10月7日签订的《集资房屋协议》无效;二、被告赵华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纯芬购房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赵华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白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