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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翔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王乌、许同民诉郑强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乌,许同民,郑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王乌,男,1958年10月23日出生。原告许同民,男,1962年9月2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文樟、沈发涛,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强,男,1957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清松、孙景芳,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乌、许同民因与被告郑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自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乌、许同民委托代理人许文樟、沈发涛,被告郑强及委托代理人许清松、孙景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乌、许同民诉称,2013年2月26日,二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种植的位于晋江市英林镇马山村附近的约70亩胡萝卜,并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316胡萝卜约60亩左右,每亩人民币(币种下同)14000元整;蛇农胡萝卜约10亩左右,每亩12000元;如有病害者由被告负责赔偿损失。定金15万元整。合同签订当日,二原告马上通过原告许同民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定金15万元,但是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上述红萝卜转卖给他人并以实际转移给他人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二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王乌、许同民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立即返还而原告双倍定金即30万元(定金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强辩称,我确实与二原告签订红萝卜买卖合同。但是由于2013年3月中旬,316红萝卜成熟后被告曾打电话通知原告前来提货,原告因红萝卜市价下跌,不愿意按约履行合同。2013年4月中旬,蛇农红萝卜亦成熟,虽经被告反复多次电话通知原告前来提货,原告仍置之不理。此时,被告地里的红萝卜已经有部分过熟爆裂,再不拔出将会是损失继续扩大。被告无奈,只得另找买家,并通过朋友介绍将红萝卜以7630元/亩的低价出售给晋江市六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晋江市六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测量316红萝卜共45.98亩,蛇农红萝卜共10亩。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在接到被告电话通知红萝卜成熟后,立即依约前来提货。然而自2013年3月至5月的长达两个月的时间里,被告多次电话通知原告,原告仍拒绝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被告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将红萝卜另售他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该承担被告因此产生的损失336498元(该损失为合同约定的价格和实际亩数计算出的应得金额减去被告出售给六达公司红萝卜所得总价款的差价)。合同的正本仅有一份,由原告持有,被告在收到诉状后才发现原告私自修改了合同文本,是一种不诚信的表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事实请求,并赔偿被告的损失33649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1、合同,证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种植的位于晋江市英林镇马山村农场的316红萝卜约60亩左右,价格每亩14000元;蛇农红萝卜约10亩左右,价格每亩12000元;并约定如有病害者由被告负责赔偿损失。原告支付定金15万元整。2、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已按约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被告定金15万元整。3、被告农场摄像光盘,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定金后,却未按约履行合同,将合同标的物红萝卜转卖,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合同,原告存在私自修改的情况,主要内容都是真实的,但是原告加了一句:如有病虫害由被告赔偿损失。证据2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被告确实收到了该15万款项。证据3是原告拍摄的被告农场的光盘,但不能证明被告违约。胡萝卜作为一种农作物会生长,直至坏掉。原告认为其证明对象和原告相反。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合同、银行转账记录予以确认。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1、中国移动话费详单,证明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红萝卜成熟后,被告多次电话通知原告按合同约定前来提货,原告拒不履行。证据2、照片6张,证明由于原告一直拒不履行合同,导致被告所种植的胡萝卜大量烂在地里,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被告迫不得已将胡萝卜另售他人。证据3、合同,证明原告擅自修改合同,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增加合同条款。证据4、证明,证明本案合同标的物红萝卜成熟后,原告违约不来提货,被告为防止损失扩大将红萝卜低价卖给晋江市六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损失惨重。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详情单显示的号码并非二原告的手机号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是二原告的手机号码,证据1也仅能证明原被告有过通话,不能证明胡萝卜已经成熟,更不能证明被告通知了;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不能证明实际拍摄时间,且照片的内容即胡萝卜已经采摘完转卖掉,剩下的不符合交易标准而留在耕地里的次品,这组照片根本不是在被告所种植的田地里拍的,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对象。即便是在被告田地拍的,这部分剩下的次品也没办法看出胡萝卜腐烂,只是一些不符合收货标准的次品,是长得畸形的,并未腐烂,这组照片不能证明胡萝卜大量腐烂。证据3被告未能提供原件,原告无法发表意见。证据4是提供的证人,具体等证人出庭再质证。审理时,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陈XX、杨XX、洪XX、洪XX出庭作证,证人陈素妹证言,316红萝卜于2012年10月30日全部种完,蛇农红萝卜于2012年11月1日全部种完。“316胡萝卜”从种植大概120-130天就可以拔,本案被告的胡萝卜是在180多天左右才开始拔的,因为在田里太久会烂尾巴。证人杨XX(系晋江市六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六达公司向溪前农场收(316)45.98亩,助农10亩,每亩7630元,合计427222元。2013年靠近5月份的时候向被告收购胡萝卜。胡萝卜种植150-160天可以收获,过久就会烂掉了。证人洪XX、洪XX(系是被告的合伙人)证言,证明红萝卜何时种植,胡萝卜的生长周期等。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洪XX、洪XX是被告的合伙人不能作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中国移动话费详单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2-4月有与泉州通话;对证人陈XX证言红萝卜于2012年11月1日前全部种完、对证人杨XX证言2013年5月前的时候向被告收购胡萝卜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2013年2月26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本菜班王文乌许同民向前吾郑强买316胡萝卜约60亩左右,每亩14000元整;蛇农胡萝卜约10亩左右,每亩12000元;实际以为策为标准。拨草买者安排。如有病害者由甲方负责赔偿损失。定金15万元整。被告在合同的甲方处签字捺印,原告在合同的乙方处签字捺印。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许同民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定金15万元。三、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前全部种完红萝卜,于2013年5月前将红萝卜另售他人。本院认为,原告王乌、许同民与被告郑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红萝卜转卖给他人并以实际转移给他人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主张:“原告因红萝卜市价下跌,不愿意按约履行合同。2013年4月中旬,红萝卜亦成熟,被告反复多次电话通知原告前来提货,原告仍置之不理。此时,被告地里的红萝卜已经有部分过熟爆裂,再不拔出将会是损失继续扩大。被告无奈,只得另找买家。被告多次电话通知原告,原告仍拒绝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被告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将红萝卜另售他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即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和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是红萝卜,是一种季节性的农产品,成熟期因品种、土壤、气候等变化而不同,本案红萝卜于2012年11月1日前全部种完,于2013年5月前将另售他人,合同签订日期是2013年2月26日。因双方没有约定交付期限,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要求履行时不履行,且根据交易习惯也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双倍定金即30万元,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违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被告产生的损失336498元,因被告不能证明原告违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标的物已另售他人,原告有权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原告之前虽没有证据证明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原告本次起诉时已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可将此认定为解除合同的通知,该解除通知在本院2013年5月31日向被告送达时发生解除的效力。关于合同解除后的处理。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求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1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乌、许同民与被告郑强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合同》于2013年5月31日解除。二、被告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乌、许同民定金人民币15万元。三、驳回原告王乌、许同民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郑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郑强负担人民币1450元,由原告王乌、许同民负担人民币145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自奋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林惠梅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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