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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德新与刘升法、潍坊市永通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新,刘升法,潍坊市永通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440号原告刘德新。委托代理人魏显政,昌邑征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升法。被告潍坊市永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洪业,董事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友祥,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地址:潍坊市。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新诉被告刘升法、潍坊市永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范钦鑫、审判员毕磊、人民审判员刘春雨组成合议庭,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刘升法、永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刘升法驾驶鲁G×××××号罐车在潍胶路北孟镇政府驻地倒车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0543.44元,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升法辩称,当时是职务行为,不应由自己赔偿。被告永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永通公司已在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复印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5时20分,刘升法驾驶鲁G×××××罐车,在潍胶路北孟镇政府驻地倒车时,把正在搬石头的刘德新右脚碾压,造成刘德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升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德新无责任。被告刘升法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属永通工程公司所有,刘升法为永通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刘德新伤后在潍坊八九医院住院治疗133天,花费医疗费65912.54元,伙食补助费798元,伤残鉴定费1520元。对于以上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有下述几项:一,原告误工费。原告认为,原告受伤时在刘德军处工作,日工资140元,原告按照每月3500元主张,总额为1750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经超过60岁,不应该主张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原告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及精神损失费2000元。被告永通工程有限公司及刘升法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无异议,对交通费,认为数额过高,要求酌情减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对交通费无异议。三,原告的××赔偿金及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伤残构成7级,××赔偿金为53388.8元,护理费18123.1元(住院期间第一个月由刘德新之子刘金星、刘金昌护理,护理费为107.8元/天*30天+50.73元/天*30天=4755.9元,住院其他时间由刘金星护理,护理费为107.8元/天*103天=11103.4元,出院后由刘金星大部护理一个月,护理费为107.8元/天*30天*70%=2263.8元),并提交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刘金星、刘金昌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刘金星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各一份,刘金星工资表三份、刘金星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刘金星、刘金昌与刘德新关系证明一份予以证明,其中,昌邑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载明,刘德新伤残等级构成7级,住院期间2人陪护一个月,其他时间1人陪护,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1个月。被告刘升法及永通公司对鉴定意见及××赔偿金无异议,对于护理费,认为刘金星的护理费应按农村人均收入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对刘金星的护理费,亦认为应按农村人均收入计算。本院对刘金星用人单位东昌盛投资有限公司昌邑市负责人徐燕进行调查核实,其陈述刘金星自2012年8月份至2013年3月份未上班,工资停发,月工资为3400元左右。四,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及假肢证明费。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29600元及假肢证明费1000元,并提交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德林义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及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各一份、德林义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开具的假肢证明费用1000元收据一份予以证明。鉴定意见书中(五)鉴定意见第四款载明,假肢配制费用参考配制机构意见由人民法院予以确定合理费用标准,假肢的更换周期参照配制机构意见确定,暂计算至70岁,若70岁后仍然生存,可另行起诉。德林义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根据刘德新的伤情,并考虑年龄、活动能力等情况,使患者配肢后能适应各种路面行走,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并有助于从事简单的生产劳动及美观需求,建议选择三种型号的普通适用型假肢:经济型半足假肢8980元,硅胶半足14800元,碳纤半足19800元,以上假肢适用年限为3年。被告刘升法及永通工程有限公司对于上述费用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没有载明是否与国家规定的标准相符,证明费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认为假肢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证明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另查,2011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8342元,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944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刘金星及刘金昌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刘金星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各一份,刘金星工资表三份、刘金星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刘金星、刘金昌与刘德新关系证明一份、德林义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及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各一份、德林义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开具的假肢证明费用1000元收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刘升法与原告刘德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事故发生时,刘升法正在进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永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912.54元、伙食补助费798元、伤残鉴定费152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误工费,因其年龄已超过60岁,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确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数额,故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其受伤害程度、被告过错、原告住院时间及原告住所与医院间的距离、交通状况,对于原告700元的交通费及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可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于××赔偿金,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结论未见明显错误,程序未见违法,所依据的证据充分,应予采信,其××赔偿金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为9446元*16年*40%=60454.4元,原告只主张53388.8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刘金星的收入损失情况及护理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123.1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29600,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经审查有省级民政厅核发资质,为原告刘德新出具××用具配制相关证明属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依据以上证明和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刘德新按正常寿命应配制假肢2次,每三年一次,配制假肢普通适用型有三种型号:经济型半足假肢、硅胶半足、碳纤半足,考虑伤者伤情、生产生活需要及配置各型号假肢的费用,可按中间档次硅胶半足配备,费用为14800*2=29600元。对于假肢证明费,因未提供正式发票,对其发生的真实性不能核实,故暂不予认定。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金等人身伤害所生损失项下的原告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永通工程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刘德新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可计算为,医疗费65912.54元,护理费18123.1元,伙食补助费798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53388.8元,××辅助器具费29600元,共计168322.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20000元,剩余经济损失48322.44元、原告伤残鉴定费152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1842.44元,由被告永通公司赔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德新医疗费、护理费、××器具辅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永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德新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1842.44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5元,由被告潍坊永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21元,原告承担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59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钦鑫审 判 员  毕 磊人民陪审员  刘春雨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美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