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徐少军与田会来、晁刚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少军,田会来,晁刚,晁顺强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994号原告徐少军,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田会来,农民。被告晁刚,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彦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晁顺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国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全权代理。原告徐少军与被告田会来、晁刚、晁顺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晁刚、晁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会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少军诉称:自2010年9月开始,三被告雇佣原告车辆从遵化出发为其承运焦粉、镍矿石等,至2011年5月30日己累计运费404950元。对此,由被告之一的晁刚于2011年5月30日为原告出具收条和证明各一张,现有证据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所欠运费404950元。被告晁刚辩称:被告晁刚只是田会来雇佣的工作人员,与田会来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晁刚不应是本案的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晁刚的诉请。被告晁顺强辩称:被告晁顺强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多年来晁顺强一直从事开车、养车,从未与田会来、晁刚合伙经营过任何生意。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晁顺强的起诉。被告田会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2月28日间,原告徐少军雇佣车辆从古冶、京唐港、遵化市大老峪村等地,为被告田会来承租的蓟县西梁各庄铁厂、平泉党坝铁厂以及滦县上尤各庄烧结厂、开平双庙土烧镍矿,运送焦粉、镍矿石、白云石粉等。2011年5月30日,被告晁刚以业务员的身份为原告出具一张收条:“今收到徐少军交来为田会来炼铁厂未结算运费单,经核实金额为404950元,计肆拾万肆仟玖佰伍拾元整(该款未付)。收票人:田会来、业务晁刚交票人:徐少军”。同日,晁刚为徐少军出具证明一份:“此有田会来在承租蓟县西梁各庄铁厂(潘森)、平泉党坝铁厂(孙贺国),在开平双庙土烧镍矿、滦县上尤各庄于广来烧结厂镍矿加工期间,由业务员晁刚经手以上厂子欠遵化徐少军运费肆拾万肆仟玖佰伍拾元整。本厂业务员晁刚经手”。晁刚称运费都是由田会来现金会计田静以网银的方式给付。原告徐少军、被告晁刚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就三被告是否为合伙关系发生争议:原告徐少军主张,三被告为合伙关系,三被告应当连带给付所欠运费。被告晁刚主张,自己只是田会来的业务员,没有给付义务;被告晁顺强主张,自己近40年来始终从事开车和养车,从未与人合伙过,自己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张某出庭证实,证人从事运输业务,当时拉矿石时是田会来和晁刚找的证人,证人没见过三被告,但通过电话,电话中说他们三人是合伙关系。2、证人王某出庭证实,证人的车是通过张某加入到徐少军车队的,证人向徐某和张某要过运费,但徐少军说三被告也没给他运费哪。证人是在给车过磅时,听过磅人说三被告是合伙关系。3、证人杨某出庭证实,当时是晁刚找的徐少军,徐少军找的证人,从京唐港往西梁各庄拉镍矿石,证人的司机说每次收货的人不一样,司机问收货人,收货人说他们三人是合伙关系。证人没有去过厂子,但知道有三个人给出过票,现在只认识晁刚。经质证,晁刚辩称三证人证明三被告是合伙关系只是听别人说的,属于传来证据,没有直接证据,其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晁顺强辩称三证人出庭证言与其书证不相符,三证人均不认识晁顺强,应属无效证明;再有,三证人到现在都没有收到徐少军运费,应属于本案利害关系人,法庭应客观采信。4、原告提供滦县人民法院关于姜连国与田会来、晁刚、孟凡江运输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流程表一份,用以证明田会来与晁刚、孟凡江系合伙关系。2013年5月6日,该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由被告田会来给付姜连国运费26996.76元;驳回原告姜连国对被告晁刚、孟凡江的诉讼请求。经质证,被告晁刚辩称晁刚与田会来不是合伙关系;晁顺强辩称该案与本案无关。被告晁顺强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榛子镇东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晁顺强一直从事运输业务。经质证,原告辩称村委会不是自然人,出证人应出庭说明。2、晁顺强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及记事本,证明其自1974年5月至今一直搞运输。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排他性,不能排除晁顺强与田会来的合伙关系;记事本不连贯,页数不完整,不能反映晁顺强与田会来没有合伙过。3、证人郑某、葛某出庭证实,二证人自2009年至今一直与晁顺强一起搞运输,从未间断过。经质证,原告辩称晁顺强虽然与二证人一起搞运输,但也不能排除晁顺强与他人存在合伙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托运人不支付运费的,承运人可以要求其支付。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田会来所承租铁厂运输焦粉、镍矿石、白云石粉等原料,原告要求被告田会来给付所欠运费4049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并提供证人张某、王某、杨某出庭证实三被告为合伙关系,但三证人证言证实系听他人说三被告为合伙关系,不足以证明三被告合伙关系成立,且被告晁刚在收条及证明中清楚载明晁刚为本厂业务员,对该身份原告在收条上签名时并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晁顺强与田会来为合伙关系,故原告主张三被告为合伙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会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原告徐少军货物运费404950元。二、驳回原告徐少军对晁刚、晁顺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0元,由被告田会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绍利审 判 员 赵亚利代理审判员 张夫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晓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