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垦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邵明礼与张吉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明礼,张吉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民初字第126号原告:邵明礼,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端九,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吉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万国栋,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明礼诉被告张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原告邵明礼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依法中止诉讼。司法鉴定工作完成后,本院依法恢复诉讼,由审判员崔永岭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明礼的委托代理人王端九,被告张吉林的委托代理人万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明礼诉称:2012年10月7日邵某甲驾驶鲁E×××××江铃小型普通客车与张吉林驾驶无牌自卸车(事故时悬挂16/55576号)在垦利县境内机场路与228省道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乘坐邵某甲驾驶的江铃客车的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该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吉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该事故不负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被告张吉林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1786.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张吉林当庭答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我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邵明礼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垦公交认字(2012)第017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及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张吉林对该证据无异议。2、提交××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3份、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4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住院结算费用清单1份,××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张,××整骨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拟证实: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后,住院37天,护理时间67天,误工时间164天,花费医疗费54578.50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被告张吉林对××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结算费用清单无异议,对护理时间、误工时间、××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整骨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均不予认可。3、提交××县××镇××液化气站出具的工资表3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其误工费为16546元。被告张吉林认为原告邵明礼年龄已超过60岁,不应有误工费,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4、提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1份、扣发工资证明1份、邵某乙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邵明礼的护理人员邵某乙的误工费5856元及其出院后的护理费1500元。被告张吉林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邵某乙的误工费予以认可,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不予认可。5、提交鉴定费单据1张、鉴定报告2份、病历复印收据1张。拟证实:原告邵明礼因涉案事故造成身体三处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17442.80元,后续治疗费11500元、鉴定费3000元、病历复印费40元。被告张吉林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吉林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提交邵某乙出具的收到条1张,拟证实:被告张吉林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7500元。原告邵明礼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和相关证据规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7日7时50分许,邵某甲酒后驾驶鲁E×××××号江铃小型普通客车沿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8省道交叉路口处,与沿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吉林驾驶自卸货车(事故时悬挂16/55576号,登记所有人为张吉林)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邵某甲及乘坐邵某甲所驾驶车辆的邵明礼、魏某、邵某丙受伤,乘坐邵某甲所驾驶车辆的赵某、邵某丁死亡。该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吉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邵明礼、魏某、邵某丙、赵某、邵某丁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原告邵明礼因上述交通事故在××市人民医院、××中心医院、××整骨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4578.50元,其损伤经鉴定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邵明礼自愿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的理赔,同意由涉案事故中的魏某优先受偿(另案处理)。被告张吉林对此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垦公交认字(2012)第017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3份、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4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住院结算费用清单1份、××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张、××整骨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县××镇××液化气站出具的工资表3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1份、扣发工资证明1份、邵某乙身份证复印件1份、鉴定费单据1张、鉴定报告2份、病历复印收据1张、被告提交的收到条1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垦公交认字(2012)第017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邵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吉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邵明礼对该事故不负责任。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认定书载明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经综合分析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张吉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张吉林对原告邵明礼的各项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邵明礼因涉案事故先后在××市人民医院、××中心医院、××整骨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4578.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对上述医疗费54578.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邵明礼的医疗费应为27289.25元(54578.50元×50%)。原告邵明礼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55元(37天×30元×50%),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邵明礼所主张的误工费8273元,因原告邵明礼年龄已超过60周岁,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邵明礼所主张的护理费36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的规定,对原告邵明礼所主张的护理费2928元(5856元×50%),被告张吉林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因原告邵明礼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邵明礼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721.40元,系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邵明礼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0403.36元(9446元×18年×24%×50%)。原告邵明礼所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病历复印费40元,系原告邵明礼因司法鉴定而支出的实际费用,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邵明礼所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邵明礼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涉案事故造成了原告邵明礼的身体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对原告身心造成了较大伤害,对其今后生产、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邵明礼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吉林已为原告邵明礼垫付住院押金57500元的主张,因原告邵明礼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吉林赔偿原告邵明礼医疗费2728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护理费2928元、残疾赔偿金20403.3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000元、病历复印费40元、后续治疗费11500元,以上共计68715.61元,扣除被告张吉林已垫付的57500元,余款11215.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邵明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元,减半收取672元,由原告邵明礼负担597元,由被告张吉林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永岭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