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民一终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刘淑侠与张明、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杜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刘淑侠,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杜各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一终字第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委托代理人:刘体河,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侠。委托代理人:张春红,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杜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杜各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振东,该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张明与被上诉人刘淑侠、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杜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杜各庄村委会)之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张明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3)廊广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体河、被上诉人刘淑侠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红及被上诉人杜各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杜各庄村委会为了改善本村村民饮用水质量,经向水利局申请改造本村自来水,饮用集中供水。2012年11月24日,二被告经过协商签订施工协议书,由被告张明负责对杜各庄村所有自来水管道的开挖、掩埋、铺设管道、分散安装到户的工程。被告张明在施工过程中,在村中马路边北侧,李国忠家门口东侧开挖了一米见方、一米二深的坑。2012年12月7日晚,原告刘淑侠与本村村民李桂兰一起去本村诊所测血压,不慎掉入该坑中。被告张明未在该坑边设置任何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原告刘淑侠被送到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肱骨上端骨折,住院20天,为此原告刘淑侠支付了医疗费22388.39元。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原告刘淑侠提交的证据,护理费确定为2293.33元,误工费确定为3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0元。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发生实际费用,交通费确定为380元。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三张、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明是在公共道路上施工的施工方,因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其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杜各庄村委会系该工程的发包方,与该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其无责任。原告刘淑侠未能提交营养费及二次手术费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其诉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淑侠医疗费22388.39元、护理费2293.33元、误工费3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80元,总计29267.72元;二、被告杜各庄村委会无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淑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明负担600元,原告刘淑侠负担200元。上诉人张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刘淑侠作为杜各庄村村民,对上诉人改造其村自来水工程施工的事实应是明知的,且其在村民非正常行走的地点,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刘淑侠的各项损失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杜各庄村委会将该自来水改造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上诉人,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杜各庄村委会承担。故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淑侠辩称,被上诉人认为村中的马路与法律规定上的道路在意义上是一致的,另外,《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等地点施工,没有设置安全标志的应承担责任。且被上诉人刘淑侠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杜各庄村委会辩称,被上诉人杜各庄村委会确系将该村的自来水改造工程承包给上诉人张明个人,并认为一审判决是有道理的,但受伤的是我村村民,所以我方愿意承担部分责任。二审庭,被上诉人杜各庄村委会自愿承担被上诉人刘淑侠各项损失29267.72元的20%部分计为5853.54元。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农村村中自来水改造工程本不需严格的资质,且上诉人张明是在明知其没有资质的情况下承包被上诉人杜各庄村委会自来水改造工程并施工的,故对于其上诉称的发包方杜各庄村委会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方应对刘淑侠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明承包被上诉人杜各庄村委会自来水改造工程,在施工中,其因对自己开挖的坑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被上诉人刘淑侠受伤,其亦没有证据证明刘淑侠在过程中有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张明赔偿被上诉人刘淑侠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杜各庄村委表示受伤的刘淑侠是我村村民,我方愿意承担其损失的20%部分计为5853.54元,该意思表示是被上诉人杜各庄村委会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但因被上诉人杜各庄村委会自愿承担,故上诉人张明的赔偿数额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将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3)廊广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即一、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淑侠医疗费22388.39元、理费2293.33元、误工费3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80元,总计29267.72元中的80%部分计为23414.18;二、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杜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刘淑侠各项损失29267.72元中的20%部分计为5853.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其中600元由张明负担,200元由刘淑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张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赵洪亮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