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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官民二初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铜陵凯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鲁月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凯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鲁月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官民二初字第00661号原告铜陵凯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小英,职务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58153777X。住所:铜陵市淮河路**号。委托代理人叶芸,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月英,女,1935年11月20日出生,住本区。原告铜陵凯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新公司)诉被告鲁月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卫东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凯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新公司诉称:2007年6月30日被告作为中央华庭小区2栋302室业主与该小区前期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被告作为业主受益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却没有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截止2013年2月15日共欠物业费34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09年8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拖欠的物业费3404元。被告鲁月英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鲁月英为中央华庭小区2栋302室业主,其住宅建筑面积为106.66平方米。2007年6月30日鲁月英与铜陵市洁雅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洁雅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12年8月15日,中央华庭业主委员会与凯新公司签订了《中央华庭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凯新公司按物业服务等级三级服务标准承担物业服务管理内容,业主按0.55元每平方米每月承担物业服务费用,物业费每半年一次性预交,由物业工作人员在每年的2月份和8月份上门收取。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其后,凯新公司承接了物业,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3年3月18日及2013年4月10日,凯新公司曾两次向鲁月英发出催缴物业管理费通知,但没有证据证明鲁月英履行了交纳物业费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凯新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物业收费簿、催缴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央华庭业主委员会与凯新公司签订了《中央华庭住区物业服务合同》,此合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鲁月英作为中央华庭的业主,该合同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因此,自该合同签订之日的2012年8月15日至诉请的2013年2月15日,物业服务费合计为352元(106.66平方米×0.55元/平方米/月×6月),此部分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的物业服务费,因凯新公司并未在该期间内对中央华庭住区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提供物业服务的公司与凯新公司之间是否有权利义务转让关系,故支付该期间内物业服务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凯新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52元。二、驳回原告凯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凯新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