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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国明与徐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明,徐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728号原告朱国明。被告徐华军。原告朱国明诉被告徐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国明诉称:被告通过朋友周安的介绍分别于2013年2月19日和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和15000元,共计借款40000元。借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2月26日合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华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3年2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国明借款40000元。如徐华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徐华军负担。该款朱国明已预交,其同意徐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