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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97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盗窃于2013年4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同一事实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已撤销),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驾车经过义乌市江东街道体育彩票管理中心门口时,见被害人朱某的纯种杜宾犬(价值人民币5500元)在路边草坪上玩耍,且无人看管,遂将狗诱骗至自己车内盗走。同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人董某在金华市畜牧市场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将该犬卖给应某。同日14时许,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义乌市江东街道永胜小区抓获被告人董某,并在其指引下找回被盗的纯种杜宾犬。现销赃所得人民币1400元已扣押并返还应某,被盗纯种杜宾犬已返还被害人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人应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