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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财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财(绰号“猪口”),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3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同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于2013年7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丽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8日至26日期间,被告人邓财在灵山县新圩镇蒙塘村委会办公楼门口及新圩镇秧地塘村委会路口向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共得款人民币100元。同年26日9时许,被告人邓财在灵山县新圩镇蒙塘村委会办公楼门口处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邓财身上查获21小包海洛因。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毒品成分标样提取检验报告、被告人邓财的供述、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财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邓财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财具有一般立功表现、累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邓财判处三年至四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邓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只贩卖过一次毒品给梁某某。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至26日期间,被告人邓财在灵山县新圩镇蒙塘村委会以及新圩镇秧地塘村委会等地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0.22克,得款人民币100元。具体如下:1、2013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邓财在灵山县新圩镇蒙塘村委会办公楼门口处向梁某某贩卖海洛因1小包0.06克,得款人民币30元。2、2013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邓财在灵山县新圩镇秧地塘村委会路口向梁某某贩卖海洛因1小包0.1克,得款人民币40元。3、2013年4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邓财在灵山县新圩镇蒙塘村委会办公楼门口处向梁某某贩卖海洛因1小包0.06克,得款人民币30元。同日,被告人邓财在灵山县新圩镇蒙塘村委会办公楼门口处被灵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邓财身上缴获21小包共计净重1克的海洛因可疑物。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身上搜获的21小包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邓财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此外,被告人邓财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3月11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灵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3年4月26日9时许在灵山县新圩镇蒙塘村委会办公楼门口处抓获被告人邓财。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邓财身上查获1只内装有21小包共计净重1克分别用红、黑色塑料膜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三支地西泮,一部手机以及人民币30元。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邓财的出生时间等身份基本情况。4、灵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毒品成分标样提取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邓财吸毒。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灵山分公司通话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邓财所使用手机的通话情况。6、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邓财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陈某某涉嫌贩毒的线索,并在被告人邓财的配合下抓获陈某某。7、灵山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邓财协助抓获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已被公安机关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8、本院(2011)灵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邓财于2011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及刑满释放的时间。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邓财被抓获的现场即灵山县新圩镇蒙塘村委会办公楼门口处的概貌。10、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证实2013年4月18日下午2时许,其电话联系邓财要购买30元的海洛因后,在灵山县新圩镇蒙塘村委会办公楼门口向邓财购买了1小包30元用黑色塑料膜包装的海洛因0.06克。同月24日上午9时许,其电话联系邓财要购买50元的海洛因后,在灵山县新圩镇秧地塘村委会路口向邓财购买了1小包50元用红色塑料膜包装的海洛因0.1克,但其只付给邓财人民币40元,还欠邓财人民币10元。同月26日9时许,其电话联系邓财要购买3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在灵山县新圩镇蒙塘村委会办公楼门口向邓财购买1小包30元用黑色塑料膜包装的海洛因0.06克。梁某某通过照片辨认,指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人就是被告人邓财。11、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刑)鉴(理化)字(2013)20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邓财身上查获的21小包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12、被告人邓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被告人邓财供述其向梁某某贩毒三次的事实与证人梁某某的证言相一致。被告人邓财通过照片辨认,指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人就是梁某某。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财向梁某某贩毒三次的事实。被告人邓财在侦查阶段先后多次供述其于2013年4月18日至26日期间向梁某某贩卖海洛因三次,所供述其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交易的金额、毒品的包装等均与证人梁某某的证言相互吻合,而且被告人邓财供述每次进行毒品交易前,梁某某先以电话联系,与证人梁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被告人邓财所使用的手机通话情况相佐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财向梁某某贩毒三次的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人邓财辩称其只向梁某某贩毒一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财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邓财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邓财向一人贩毒三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邓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财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邓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容 敏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人民陪审员  张文强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津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