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庐民二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13-2-383合肥金铖物资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恒泰和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肥伟巍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金铖物资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恒泰和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肥伟巍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二初字第00383号原告:合肥金铖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和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长金,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恒泰和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正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亮,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俊生,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合肥伟巍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怀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红琼,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金铖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铖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恒泰和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和公司)、合肥伟巍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智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玲、人民陪审员杨庆华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恒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亮,伟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红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铖公司诉称:恒泰和公司与伟巍公司共同经营“合肥神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厂房钢构项目”,两被告因该项目的需要专项采购钢材。2011年7月26日,恒泰和公司与金铖公司签署《钢材买卖合同》,约定金铖公司为两被告经营的项目供应钢材。双方在合同中对钢材规格、质量、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将钢材运至伟巍公司,并由伟巍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原告共向被告供货380.781吨,价值1985519.95元,并为被告垫付运费7615.62元。两被告不仅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至今仍欠付原告货款本金1985519.95元,伟巍公司又将原告所供钢材变价出售。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截止至2012年2月29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3881.9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恒泰和公司与伟巍公司支付原告钢材货款本金1985519.95元,并支付违约金473881.95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2年2月29日,顺延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时止);二、恒泰和公司与伟巍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运费7615.62元;三、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恒泰和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供应的钢材价格明显过高,被告是按照合肥地区市场钢材的信息价订购的,订购后钢材市场每吨下跌了将近1000元。2、原告诉请数额与事实不相符,按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合计货款为1971272.95元。3、恒泰和公司和原告是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支付利息关系,合同也没有约定。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五,且利息和违约金重复计算了。5、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减。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6、违约金应当按照最后承诺的还款之日开始计算,即自2013年4月30日计算,基数以20万元每月计算。2011年10月28日前根本不存在违约,合同为约定垫资。7、本案是原告和恒泰和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与伟巍公司无关联性,伟巍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伟巍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伟巍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没有发生买卖关系。2、伟巍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关系。3、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伟巍公司的诉讼请求。4、要求原告赔偿因查封伟巍公司帐户造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金铖公司(甲方)与恒泰和公司(乙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乙方指定工地;钢材名称、规格及数量为中板、平板或卷板开平(国标)共4000吨(以实际供货量为准);垫资时间每批货不超过60天,所垫钢材数量最大不超过700吨;钢材价款以提货日《我的钢材网站》发布的合肥地区市场板材价格行情中所对应的当日信息价为合同的暂订价,另外支付每吨20元运费;本合同实际结算价格为暂订价+延迟付款天数×每批采购金额×0.8‰(或1‰);乙方指定工程采购经办人为汪正仁,由乙方指定经办人向甲方申报材料计划单、办理提货手续,乙方对此承担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乙方逾期付款,除按本合同第六条有关规定支付款项之处,还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自第九十一日起对未付款部分每日加价0.5‰计算。合同签订后,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8月25日期间,金铖公司分10次将不同规格钢材运至恒泰和公司指定的伟巍公司,钢材共计380.781吨,上述钢材均送至伟巍公司,并由伟巍公司工作人员陈锡昌签收,合计货款1971272.95元。2012年2月10日,恒泰和公司与金铖公司进行对帐,并出具付款承诺一份,言明:“我公司欠贵公司的钢材款及由此产生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共计人民币贰佰肆拾伍万玖仟肆佰零壹元玖角整(2459401.90元),另由贵公司垫付的运输费用计人民币柒仟陆佰壹拾贰陆角贰分(7612.62元),应付总计人民币贰佰肆拾陆万柒仟零壹拾柒元伍角贰分(2467017.52元)我公司承诺于2012年2月29日之前无条件全部一次性付清,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均由我公司承担。”汪正仁在上述对帐清单和付款承诺函上签名,恒泰和公司加盖公章。2012年3月29日,恒泰和公司向金铖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欠贵公司钢材款壹佰玖拾捌万伍仟伍佰元,目前我公司由于工程尚未结束,工程款没有收到,公司资金非常困难,暂时无力支付,希望同意我公司从下月起每月支付给贵公司贰拾贰万元直至付清为止为感(材料总价1985519.95元)。”此后,恒泰和公司和伟巍公司协商,将上述钢材处理,所得款项归伟巍公司所有。另查明:2012年4月16日,金铖公司以汪正仁涉嫌合同诈骗罪向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经侦大队对汪正仁、伟巍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怀松等人分别进行了讯问。经侦大队经审查后认为汪正仁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未予立案侦查。2012年8月8日,在对汪正仁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为什么要将钢材送到合肥神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因为合肥神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这个项目是我和伟巍公司合伙做的,我和伟巍公司的老板郑怀松是老朋友了,我做这个项目前就和他说了,然后就决定合伙做这个项目了。问:你们当时如何谈的?答:我跟XX签订合同前,XX就将合肥神马公司的施工图纸给我了,我就把图纸给郑怀松了,让他们测算工程量及估价,我自己又跟XX要到了一份施工图纸的电子版,将电子档通过邮箱发给了我弟弟汪正义,发到他新浪邮箱的邮箱名现在我忘了,让他给我测算工程量和工程造价,通过两个地方的测算,综合分析后,我和郑怀松决定合伙干了,也没有定合伙协议就是说合伙干这个工程,工程最后赚的钱我们两人平均分,协商好后我就和XX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然后购买钢材了,钢材是我出面去买的,但是在和金铖公司商量钢材价格的过程中,因为最后是经过好几轮的报价协商最后定下价格的,我通过电话传真以及当面协商的方式和郑怀松商量,商量好才和金铖公司签订合同的。另外,我和XX的合同约定要交150万保证金,当时郑怀松也出了95万,打到我的建行卡上,并且郑怀松说这个95万是他在外面借的,月息5%,我们协商说这个利息算工程量成本,我们共同承担的,我实际付了很多钱给XX,最后约定110万保证金,其他钱算他借我的钱了。2011年12月王才告诉我合肥神马的工程可能干不下去了,我就开始向XX要钱,2012年1月2日,为了方便和XX要钱,郑怀松给我出了一个函,意思是我委托加工的钢材一直未付制作费,加上场地费,给他报了200多万的损失,实际我和郑怀松合伙做这个项目的,不存在委托加工的事情。我们到现在也没有算这个损失,损失该怎么分担也没讲,那是为了方便要帐才搞个函。”2012年8月8日,在对伟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怀松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你把你和汪正仁合伙做合肥神马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情况说一下?答:我刚才说过了,我和汪正仁是很多朋友了,也在一起合伙做过钢结构加工工程,所以2011年6月份,汪正仁跟我说外面承包合肥神马股份有限公司的施工图纸给我,我就把图纸带到公司给预算的工程成本大约八、九百万,另外汪正仁还找他弟弟汪正义测算了,成本大概也在八、九百万,于是汪正仁就和XX具体谈工程成本测算了,于2011年7月5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1050万元,合同签订后汪正仁还给一份合同原件给我,当时我和汪正仁协商这个工程我们先合伙干,等工程结束后,赚的钱我们平均分。问:你具体和汪正仁如何合作做肥神马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的?答:按照汪正仁与XX签订的合同,我们要交150万的保证金,于是我就和汪正仁协商,我负责支付保证金,汪正仁负责组织货源,我当时没有那么多钱,汪正仁说我交100万元就可以了,为这事我向徐海燕借了100万元,当时我跟徐海燕借这100万元还是月息5%,徐海燕给我钱的时候将第一个月的利息5万元就扣掉了,直接打了95万元到我的帐户,我再从我的帐户将这95万元转到汪正仁的建行帐户的。根据我和汪正仁的合伙,我借的这100万元的所有利息都要进我们的成本的。问:后来呢?答:我支付完保证金,汪正仁就开始组织货源了,当时他说他找了一家愿意垫资,具体是哪家我就不清楚了,钢材商联系好之后,我就和汪正仁商定指定陈锡昌具体负责这批钢材的加工,同时指定陈锡昌接受送来的钢材,汪正仁跟钢材商讲好后,钢材商将钢材往我们公司送了。问:你接着说?答:2011年8月底的时候,那时候我们已经暂停加工这个项目的钢结构了,有一天汪正仁还带着XX去我公司看我们加工好的钢材了,他们走之前汪正仁打我的电话跟我说了下,意思是XX不相信我们为合肥神马公司这个项目加工好那么多钢材了,另外我后来听我公司的员工说,XX当时在厂里还问了他们,那些加工好的钢结构是准备用到哪个工程的,他们就告诉他是肥西桃花的项目的,他才相信这些钢材是为合肥神马公司的这个项目加工的。后来工程还不能进场,我就催汪正仁怎么办,汪正仁就说再等等,再等等,就这样我们一直拖到2011年12月底,那时候我就和汪正仁说估计这个工程干不了了,我们清算一下吧,于是在2011年12月底的时候,我和汪正仁进行了结算,口头协议将钢材商的钢材给我处理,我借的100万保证金连本带息由我支付了,我的人工费、加工费、场地费等都算我的,这样我和汪正仁就两清了”上述事实由《钢材买卖合同》、送货单、对账单、付款承诺、情况说明、讯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金铖公司与伟巍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二、金铖公司诉请的钢材款和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经侦大队在2012年8月8日对汪正仁和郑怀松所做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两被告有共同承接合肥神马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的合意,并且就工程测算、保证金的给付、利润分配、钢材买卖等进行协商;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钢材系送至伟巍公司且最后钢材处理的价款由伟巍公司所得,伟巍公司虽未参与签订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享受了权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亦应承担相应的义务。金铖公司与伟巍公司在庭审中均对合伙事宜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金铖公司与恒泰和公司及伟巍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金铖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两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钢材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向金铖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结合金铖公司提交的10份送货单以及对帐清单、付款承诺显示,金铖公司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钢材数量共计380.781吨,货款累计为1971272.95元、吊运费为7615.62元。2012年2月10日,恒泰和公司与金铖公司对钢材货款及费用进行结算,该款项中包括钢材货款1971272.95元、利息356959.67元、违约金131169.28元、吊运费7615.62元,此付款承诺表明双方对2012年2月29日前的钢材价款等依据合同约定已经结算,结算金额已经双方确认,故对2012年2月29日前各方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不予调整,故金铖公司主张违约金473881.95元,本院予以支持。后被告仍未及时给付货款,造成金铖公司垫付资金的损失,应当向金铖公司支付违约金,《钢材买卖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将本案的违约金调整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2012年3月29日恒泰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钢材价款为1985519.95元(其中包含一个月的利息),金铖公司以货款本金为1985519.95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仍应以钢材货款1971272.95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恒泰和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肥伟巍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金铖物资有限公司支付2445154.9元及违约金(以1971272.95元为基数,违约金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被告马鞍山市恒泰和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肥伟巍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金铖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吊运费7615.62元;三、驳回原告合肥金铖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鞍山市恒泰和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肥伟巍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智勇审 判 员  胡 玲人民陪审员  杨庆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