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曲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东长友、倪体英、王玲艳、东嘉俊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长友,倪体英,王玲艳,东嘉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商初字第436号原告东长友(系东宾之父),男,195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艳梅,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倪体英(系东宾之母),女,195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艳梅,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玲艳(系东宾之妻),女,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艳梅,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东嘉俊(系东宾之子),男,200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王玲艳,系东嘉俊之母,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艳梅,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志祥,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鲁,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鲁伟,该单位时庄信用社信贷主管。委托代理人夏元喜,该单位时庄信用社信客户经理。原告东长友、倪体英、王玲艳、东嘉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寿险济宁公司)、第三人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曲阜农信社)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艳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艳梅,被告太平洋寿险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志祥,第三人曲阜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夏元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长友、倪体英、王玲艳、东嘉俊诉称,2012年4月5日东宾到第三人处贷款人民币10万元,并应第三人的要求,在该行投保了被告的保险产品《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一份,交纳保险费200元,投保期限为一年(2012年4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4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年4月1日22时40分许,东宾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曲阜市104国道624KM+60M(西外环与裕隆路路口)与王成更驾驶的鲁08/844**号运输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东宾受伤;2013年4月3日东宾经抢救无效死亡。东宾死亡后,原告与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一起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拒绝理赔。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0万元。被告太平洋寿险济宁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既不是受益人,也不是投保人,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保险金无法律依据。被保险人属于驾驶无证车辆,根据保险免责条款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曲阜农信社述称,东宾在我单位贷款时,购买了被告的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约定,我单位是受益人,如果保险责任成立,保险金应归我单位所有。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甲方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乙方曲阜农信社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突发急性病定期寿险业务、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及附加团体意外医疗业务,并代理销售保险产品、收取保险费;保险代理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合同期满30日前甲、乙任何一方均未书面通知终止合同则代理合同自动延续一年;乙方应将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特别是保险合同中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等重要情况说明的内容)如实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并指导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的相应位置签字确认等。2012年4月5日东宾在曲阜农信社时庄信用社贷款10万元,担保人为东某、张建坡。贷款同日东宾购买了曲阜农信社时庄信用社代理被告太平洋寿险济宁公司销售的保险单号为:JNI12BEL5633277的《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该保单载明:投保人为东宾(男,身份证号码:370823197610162036),被保险人为东宾,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保险时间自2012年4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费200元,第一受益人为贷款发放金融机构,第二受益人为法定。办理以上贷款、保险时,东宾与其他贷款人东某等人同时在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指导下让东宾、东某等人只是在保单上签名,并未指导东宾、东某等人仔细阅读保单条款内容后再签名。2013年4月1日22时40分许,东宾(持A2、E型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王成更驾驶鲁08/844**号运输型拖拉机在曲阜市104国道624KM+60M(西外环与裕隆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东宾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东宾户口于2013年4月3日注销。东宾死亡后,原告方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但未向原告送达书面拒赔通知。原告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书面证据,证人东某的证言,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东宾投保的第三人曲阜农信社为被告太平洋寿险济宁公司代理的《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签订该合同时系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代理被告办理,该保险单中被告虽已用加黑字体载明责任免除条款,第三人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亦约定第三人应将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签订该合同时第三人已对投保人东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在东宾意外死亡后,东宾的法定继承人向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未依法予以书面答复,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东宾投保的保单号为:JNI12BEL5633277的《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在东宾意外死亡后保险责任即成立。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将保险金10万元支付给第一受益人贷款发放金融机构即第三人曲阜农信社。四原告作为合同约定的第二受益人,因保险金额未超过贷款金额,故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第三人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保险人东宾的意外身故保险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东长友、倪体英、王玲艳、东嘉俊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凡岩审 判 员  赵世友人民陪审员  苏凡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庞红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