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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孙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65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雍、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西湖区古荡湾新村186号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冰毒(净重0.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吕某。随即又在古荡湾新村186号303房间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颗毒品麻古(净重0.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吕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同时,民警从被告人孙某的身上查获1包毒品冰毒(净重0.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以上共查获毒品1.43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的证言,手机通话及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