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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28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李志东与神木县兆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东,神木县兆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809号原告李志东,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个体户。被告神木县兆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址:神木县大柳塔镇贾家畔村。法定代表人高振华,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志东诉被告神木县兆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木县兆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东诉称:2010年,原告承包被告神木县兆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洗煤炉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1年6月7日进行了结算,确定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兑30万元,下欠10万元未付,并由被告公司的会计赵世刚向原告书写10万元欠据一支。2012年5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承兑6万元,下欠4万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神木县兆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4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神木县兆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原告4万元工程款是事实,因原告给被告公司修建的水池及厂房有质量问题,经被告催促,原告拒不前来维修,故该4万元工程款是被告公司扣原告的质保金。被告神木县兆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欠据,因被告之法定代表人对欠原告工程款一事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欠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志东为被告神木县兆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修建了厂房、水池等工程,2011年6月7日经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2012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下欠4万元工程款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赵世刚为被告神木县兆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修建水池及厂房等工程,经结算后,下欠工程款4万元未付,并有被告公司的会计赵世刚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为证,被告公司依法应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修建的水池及厂房有质量问题,该4万元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被扣付,但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出反诉,扣付原告质保金亦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神木县兆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志东下欠工程款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神木县兆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宏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