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郑某某,女,1986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于云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十二月初订婚,订婚几天后便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两子。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生性懒散,无家庭观念,经常喝酒赌博,屡教不改,且经常酒后无事生非,殴打原告,并砸损家中物品。基于以上种种,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终因考虑孩子年幼,且被告向原告保证改掉恶习,原告才原谅了被告。但被告至今仍不思悔改,现原、被告已分居近一年,原告已实在不愿继续与被告生活下去。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李某乙,双方各自抚养一个,互不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权15000元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并不完全属实,原、被告平时感情很好,被告并没有殴打过原告,也没有侮辱过原告,被告平常偶尔喝点酒,下雨天没事了才去打会儿牌。为了孩子,为了这个家,被告不同意离婚,请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十二月初经人介绍订婚,于2008年1月18日(2007年农历十二月十一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子,长子李某甲(2009年11月22日生)、次子李某乙(2010年6月24日生),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有被子12条、单子12条、小燕子牌洗衣机一台、25寸TCL彩电一台、牡丹牌冰箱一台、钢丝床一张;原、被告有共同债权15000元。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在郑州打工时发生矛盾,原告返回家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两子,双方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云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华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