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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执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8-12-29

案件名称

于大龙与王克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于大龙;王克义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芝执字第1541号 申请执行人于大龙,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执行人王克义,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牟平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芝民简初字第721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王克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克义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克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克义有车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扣押被执行人王克义所有的鲁F×××××号轿车一辆。 二、扣押期限为一年。 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孙承臣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仵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