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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民一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某、周某甲与周某乙、李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甲,周某乙,李某,周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00573号原告:王某,女,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原告:周某甲,女,201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监护人:王某,系周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汤维林,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乙,男,1938年9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和县。被告:李某,系周某乙妻子,194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周某丙,女,1999年10月18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监护人:周某乙,系周某丙祖父。原告王某、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李某、周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维林、被告周某乙、李某、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周某甲诉称:第一原告的丈夫即第二原告的父亲XX为被告周某乙、李某夫妇的儿子,被告周某丙为XX与其前妻所生女儿。XX与前妻2009年7月离婚,××××年××月××日与第一原告结婚。XX原系安徽星诺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于2012年3月9日在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去世,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死亡,社保部门给付死者亲属的工亡补偿金459420元为被告方领取,未有给付两原告应得部分,现要求按五人等份分割XX的工亡补偿金459420元和XX遗留的一间房产,原告现不要该处房产了,要求对方按评估价格补偿两原告2∕5份额,XX个人应退保的个人养老社保金12710.62元应作照顾幼女周某甲生活补助归周某甲一人所有。被告周某乙、李某、周某丙辩称:1,原告诉称不实,当初是被告要求等额分割原告不同意,故双方未达成分割协议;2、被告在领取补偿金时偿还XX生前所欠的星诺化工公司2730元以及之前被告方为家庭生活从星诺公司预支的4000元;3、丧葬补偿金已由被告方用于办理丧葬事宜,不能分割;4、XX生前所欠的30000元债务已经用工亡补偿金偿还了;5、扣除上述费用的余款包括房产同意分割,XX的房产如原告提出不要房子,同意按评估的价格补偿两原告应得部分。原告王某、周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XX的房产证及该房产的价值评估报告书各一份,证明XX遗留有房产一处,价值43620元;3、XX的个人养老保险缴纳明细表一份,证明XX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上有可退的资金12710元;4、XX的工亡补偿证明一份,证明XX的死亡补偿金为459420元。被告周某乙、李某、周某丙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全部认可不持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XX遗留房产价值评估发票一张,证明被告为评估XX的房产支付了评估费3000元;2、收条两张及银行汇款票据一份,证明XX生前欠债30000元,已用工亡补偿金偿还;3、星诺公司的借款凭证一份,证明XX生前借星诺公司6730元,该债务也已用工亡补偿金予以偿还了,以上费用应从XX工亡补偿金中扣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非XX的欠条,且系被告方未告知擅自支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证据3系XX差旅费借条,可由所在公司报销,另有被告所称预支生活费4000元与原告无关,都不能从补偿金中扣除;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都不持异议,此4份证据皆与本案诉争事实关联,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因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方提供的证据2、3,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一次性工亡补偿金费非死者遗产,原告称从中扣除以归还死者生前债务亦于法无据,故对此两组证据不予认可。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的丈夫即原告周某甲的父亲XX为被告周某乙、李某夫妇的儿子,被告周某丙为XX与其前妻所生女儿。XX与前妻2009年7月离婚,被告周某丙一直随XX生活。××××年××月××日第一原告与XX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甲。XX原系安徽星诺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于2012年3月9日在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去世,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死亡,社保部门给付死者亲属的工亡补偿金共459420元,其中XX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36200元(21810元/年×20年=436200元),丧葬补助金为23220元(3870元/月×6个月=23220元),XX的遗属补助即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社保部门按月打入受补对象的账户,与本案无涉。原告王某在和被告周某乙夫妇协商分割XX工亡补偿金过程中发生争议,被告周某乙单方从XX生前所在公司领取了该工亡补偿金和丧葬补助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工亡补偿金和XX遗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和民一初字第00573-1号裁定,于2013年5月28日对周某乙名下的银行存款20万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职工工亡后,其直系亲属可按照规定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对其直系亲属支付的一次性赔偿,XX的直系亲属即原、被告五人和XX生前生活在一处,故XX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应由原、被告五人平均享有,即每人分得87240元,原告母女应分得174480元。原、被告五人作为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亦应均等分割XX的遗产房屋,现原告提出不要房子要对方给付相应补偿,被告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在得此房产同时应按该处房产的评估价给予两原告补偿款17448元(43620÷5×2=17488元),房屋价值评估费用3000元由原、被告五人均付600元。考虑到周某甲和周某丙皆系XX未成年女儿,现都无劳动能力,生活需要他人照料,周某甲虽较周某丙年幼但仍有母爱相伴左右,故对此二女在分割其父遗产时相较其他继承人同等予以特别照顾,XX所遗留的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应退款12710元由此二女各得一半即6355元。对于XX的丧葬费23220元,已明确规定为办理XX的理赔和丧事费用,且数额固定,理应付给办理人,故丧葬费23220元归被告周某乙、李某夫妇所有,与原告无涉。综上,被告周某乙在领取工亡补助金后,应给付两原告190728元(174480元工亡补助金分得款+17448元房屋分割补偿款-1200元鉴定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周某甲190728元;二、XX名下的位于原乌江轧轧花厂内的一间房产归被告周某乙、李某、周某丙三人所有。三、XX名下的个人养老保险账户退款12710元,由周某丙、周某甲各分得6355元,各有其监护人领取保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诉讼保全费1500元,合计35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750元,被告周某乙承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先锋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管孝松法律文书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