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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池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友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友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岳池县九龙大街大西街东段一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松,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岳豪,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维建、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保全部职工。被告:黄友明,男,生于1970年12月10日,汉族。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友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岳豪、杨维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友明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经过60日和30举证期限(内含15日答辩期),期间届满,被告黄友明仍未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黄友明于2009年6月3日在秦溪信用社借款50000元,到期时间为2012年5月21日,并用位于岳池县九龙镇的住房101,94平方米作抵押担保,被告黄友明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主张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1、偿还本金及利息;2、判令原告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和全部诉讼费。被告黄友明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友明于2009年6月3日,因经商申请向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溪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承诺以位于岳池县九龙镇南外街车站大楼A幢3‐3住房101,94平方米作抵押担保,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贷款利率为千分之9;还款方式按季度付息,一次还清;违约责任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处以日利率万分之2的违约金。被告黄友明借款后即未与原告按季度结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付本金。故原告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期限结息还本是严重违约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50000元及利息;并于2012年6月1日起至付清此款之日止,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处以日利率万分之2的违约金,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并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被告元由被告黄友明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勇刚审 判 员  唐文贵人民陪审员  左树英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跃建 来源: